(2013)宿中民终字第0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赵礼银与高仰柱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礼银,高仰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01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礼银。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仰柱。上诉人赵礼银因与被上诉人高仰柱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2)泗王民初字第0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礼银一审诉称:被告经营建材门市,原告家因为建房子向被告购买了水泥、瓦、龙脊、屋面板等材料,2011年12月17日,原告和被告结账,并向被告支付了材料款4585元。由于建房太忙,原告于2011年12月29日又向被告高仰柱支付了4620元材料款。后来,原告发现支付了两次款,有两张单据为证。现要求被告高仰柱退还46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高仰柱一审辩称,原告购买被告的材料属实,但双方只结过一次账,结账时,被告把条据内容抄写到销货清单上,因为结账的条据中含有原告出具给被告的5000元欠条,结过账后,被告把条据和销货清单都给原告了,原告并未多支付4620元,原告还欠被告1085元,并且原告还出具了1085欠条。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礼银因建房向被告高仰柱购买水泥、瓦、龙脊、屋面板等建筑材料。原告赵礼银于2011年12月12日向被告高仰柱出具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高老板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正)--欠款人:赵礼银---2011年12月12日”。该欠条还载明:“17号送瓦,3000元正付。15号泉头水泥40包,740元---瓦110扎(990块),44扎(396块),1386×1.75=2425元---龙脊12米,580元--屋面板125平方×7,合计4620元---高仰柱---2012年8月29日。”上述内容系被告高仰柱所写。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销货清单一张,销货清单内容为:“高氏门窗建材--销货清单--购货单位:赵礼银--泉头水泥:40包,740元--瓦:110扎(990块),44扎(396块),1386×1.75=2425元---龙脊:12米,580元---屋面板120×7,840元,合计4585元---12月17日给3000元,下欠1585+5000元=6585元,已付5500元---2012年1月7日还。”原、被告双方以销货清单结账后,原告赵礼银向被告高仰柱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赵礼银---2012年元月17日--下欠1085元未付--赵礼银。”后原告赵礼银以向被告重复支付了4620元货款为由,于2012年10月11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购买建材,原告尚欠被告材料款,有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欠条为证,现原告赵礼银认为其就同一笔材料款付过两次钱,要求被告返还462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赵礼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礼银负担。赵礼银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12月17日,双方结账,上诉人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材料款4585元。由于建房太忙,上诉人于2011年12月29日又向被上诉人高仰柱支付了4620元材料款。上诉人的两次付款属于重复付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多收的4620元。被上诉人高仰柱答辩称:不存在重复付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中,上诉人提供销货清单17张。旨在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过程以及货款的数额,销货清单所有字都是高仰柱所写,上诉人付款,被上诉人将销货清单交给上诉人。被上诉人高仰柱质证认为:这些单据上的钱上诉人都给过了,这些单据我都没有记流水帐。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销货清单已经结过账,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重复付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的4620元是否属于重复付款?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4620元属于重复付款,对此其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供的销货清单可以证明其支付了清单载明的4585元,但上诉人提供的书写在作业本纸张上的明细不能证明其支付了4620元。理由是:1、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29日在作业本纸张上签名,仅能证明该明细的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其支付了4620元货款。因为上诉人主张该纸张上载明的4620元于2011年12月29日支付,但不持有2011年12月29日的收条或形成于2011年12月29日的销货清单。2、上诉人持有该作业本纸张存在合理性。因为该纸张上存在上诉人书写的5000元收条,故在上诉人支付欠条载明的5000元时,上诉人将载明欠条的纸张交给上诉人,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3、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29日在该纸张上签明时时,上诉人并未付款。4、双方之间的正常交易习惯是:上诉人付款,被上诉人将销货清单交给上诉人。上诉人提供的作业本纸张并不是双方正常交易的销货清单。4、2012年1月17日,上诉人出具1085元欠条一张,双方陈述一致该笔货款目前没有支付,该欠条在上诉人陈述的两次付款之后形成,因欠条是双方结账之后形成,故如果存在重复付款,上诉人不可能于2012年1月17日双方结账时向被上诉人出具该欠条。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礼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新权代理审判员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覃卫东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小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