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一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任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一初字第136号原告任某,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女,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武明奇,广饶众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小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明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双方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无法交流沟通。现在因家庭经营不善,致使夫妻矛盾激化,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双方感情还可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任某于2013年3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多年的相恋后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二十余年,且共同抚育了一子一女。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小霞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静静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