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正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正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正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12年11月28日因涉嫌强奸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正宁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兴平,甘肃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兴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之间判处。提供的材料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的物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公安机关户籍证明等。被告人辩解其与被害人一直有交往,系情人关系,当天他没有实施暴力,被害人是自愿与他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辩护人认为,1、被害人陈述存在矛盾,有疑点;2、证人李某某、刘某证言相互矛盾,且二人证言系传来证言;3、证人袁某某证言无证明力;4、案件物证不足。故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王某某的通话记录,证明王某某与被害人经常有电话来往。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李某某以前相识,且有电话来往。2012年1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喝完酒驾驶其陕A**某68号车回家,途径“一品皇牛”火锅店门前时碰见正在过马路的李某某,王某某下车边骂边将李某某强行拉上其车后排座,并锁上车门,开车行至商业街。有人挡车,王某某下车打招呼,李某某乘机下车逃跑,被王某某追上强行拉上车,锁上车门继续向前行驶。王某某边走边威胁、辱骂李某某,李某某用手机连续给朋友刘龙发了两个报警短信,王某某发现后夺过李某某手机摔在车后排,将手机后盖摔掉,开车继续前行。当车行至宁县米桥的公路上,王某某将车停在路边,下车把李某某拉出车外,靠在车尾部,多次质问李某某是否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李某某不同意,王某某就多次扇李某某耳光,后把李某某拉到副驾驶座上,自己坐到驾驶座上,朝李某某脸上扇了两个耳光,将李某某隐形眼镜打掉,王某某将李某某压倒在后排座上,用一只手压住李某某两只胳膊,一只手脱李某某的裤子,李某某用脚蹬王某某,王某某用腿将李某某的腿压住,强行将李某某裤子和内裤脱到膝盖处,又把自己的裤子和内裤脱到膝盖处,李某某挣扎着提裤子,被王某某扇了两耳光。王某某用手压住李某某的两个胳膊,用前胸扛住李某某的两条腿,将李某某强奸。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正宁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从被告人车内坐垫下方提取手机盖1个,从车内副驾驶座提取隐形眼镜1个,从后排座擦拭提取可疑斑迹1处。2、正宁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证明,从被害人处调取内裤1条,擦拭卫生纸一团。3、李某某辨认笔录证明,王杰就是强奸她的人。4、李某某发给刘龙手机短信照片证明,李某某在2012年11月27日23时06分和23时07分给刘龙发了2条短信,内容分别为:打110、快。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1月28日0时50分,他妹妹给他打电话说,王杰将她强奸了。6、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2年11月27日晚,他和几个朋友在“3000度烤吧”喝酒,10时20分他给李某某打电话让到“3000度烤吧”去耍。23时02分,手机收到李某某的一条短信,内容为:打110。他就打李某某电话,但手机无法接通,他就找李某某,后在永正路“都江堰”哪里见到李某某一个人在哭,两脸也红肿了,他问李某某怎么了,李某某说她被人挟持了。刘某还证明,李某某说出事时候她的隐形眼镜掉在车上了。7、证人门某某证明,当晚他与王某某等人在一起喝酒后各自回家了。8、证人袁某某证明,2012年11月27日晚23时,他回家走到林业总场家属院大门时,看见一辆轿车停在路边,在车门跟前站着一男一女,男的双手抓着女的两个肩膀面对面向那女的说什么,然后那女的甩脱向南走,那男的摇摆着追上女的,从后面搂住了那女的脖子,他就回家属院大门了,后面的事不知道了。9、证人王某波证明,从王某某车内提取的手机后盖经比对系李某某手机后盖。10、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421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送检的陕A**某68奥迪车后排座中间、左端坐垫上可疑斑痕拭纸、李某某内裤中均检出精斑成分,支持为王某某所留。1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与认定事实相一致。12、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许西洲审判员 李 丹审判员 李玉霞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婷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