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胡跃云、胡细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跃云;胡细娥;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雁民初字第227号 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桂林市漓江路49号。 法定代表人阳东升,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初长,该行城东支行行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福裕,该行城东支行信贷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跃云,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灵川县。 被告胡细娥,女,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胡跃云之妻子。 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胡跃云、胡细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林建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唐庆丰担任记录。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福裕、被告胡跃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细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胡跃云以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自愿以与被告胡细娥共有的灵川县定江镇桂黄公路东侧50-2号地(龙福小区)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经与二被告协商后,双方于2009年3月6日签订编号为050号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人民币20万元给被告胡跃云,贷款执行月利率7.56%,贷款期限三年,从2009年3月6日起至2012年3月5日止,被告胡细娥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房产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人民币20万元借给被告胡跃云使用,但被告却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止,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6115.23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胡细娥对该笔贷款知情并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原告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16115.23元(利息计至2012年12月20日,2012年12月20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另计);2、原告对二被告用于抵押担保位于灵川县定江镇桂黄公路东侧50-2号(龙福小区)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二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借款抵(质)押承诺书、二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抵(质)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经过协商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原告借款2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至2012年3月5日止,二被告自愿用其共同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以及借款的利息约定。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将贷款20万元借给被告使用。4、他项权证,证明原、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对抵押担保的房屋进行了抵押担保登记。5、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催收未果。6、贷款分户明细帐表,证明截止2013年4月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8419.83元、至2013年3月21日止的利息23748.02元、至2012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16115.23元。 被告胡跃云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未归还是事实,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本金20000元。原告的利息计算太高,被告经济困难,愿意每月归还3000元本金。被告不同意原告对其用于借款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胡跃云未提供证据。 被告胡细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胡跃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胡细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庭审情况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胡跃云与胡细娥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3日,被告胡跃云向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原桂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城东支行(原桂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分社)申请借款20万元,并自愿以其与被告胡细娥共同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号:灵川县房权证定江镇字第20064686号)为借款作抵押担保,被告胡细娥亦表示同意。为此,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与二被告经过协商于2009年3月3日签订了编号为(2009)桂农信抵(质)押借合第050号《抵(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0万元给被告胡跃云使用;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12年3月5日止;2012年3月5日归还本金;借款利率按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上浮40%,每季结息一次,实行利率一年一定,一年期满后按当时相应档次利率另行确定。如遇国家借款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新利率和计算方式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载明的利率加收50%执行。二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座落于灵川县定江镇桂黄公路东侧50-2号龙福小区10幢2-102号房屋(产权证号:灵川县房权证定江镇字第××号)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并为此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09年3月6日将人民币20万元借给被告胡跃云使用。合同到期后,被告胡跃云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截至2012年12月20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6115.23元未能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6115.23元(利息计至2012年12月20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另计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并要求对二被告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一并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归还本金20000元,后原告又从被告的账户上扣划部分本金。至本案第一次庭审辩论终结前,被告欠原告本金178419.83元;至2013年3月21日欠原告利息23748.02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经平等协商签订《抵(质)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到期后,被告胡跃云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抵(质)押借款合同》的约定。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请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其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截止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8419.83元,原告诉请20万元,与事实不符,对其超过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至2012年12月20日的利息16115.23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抵押借款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该房屋是被告用于借款的抵押物,并且双方已在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胡跃云认为原告的利息计算过高、不同意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答辩意见,因与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及法律不符,且其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本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跃云、胡细娥立即归还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78419.83元元及所欠利息16115.23元(利息计至2012年12月20日止,以后的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二、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胡跃云、胡细娥所有的用于抵押借款的座落于灵川县定江镇桂黄公路东侧50-2号龙福小区10幢2-102号房屋(产权证号:灵川县房权证定江镇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4542元,减半收取2271元,由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负担227元,被告胡跃云、胡细娥负担204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4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刘林建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庆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