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丁荣祥与戚雄伟、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荣祥,戚雄伟,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382号原告丁荣祥。委托代理人冯季红、谢佳红。被告戚雄伟。被告XX。原告丁荣祥诉被告戚雄伟、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荣祥的委托代理人谢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雄伟、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丁荣祥诉称:被告戚雄伟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日,被告戚雄伟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双方书面约定该借款于2011年9月30日返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戚雄伟至今分文未付。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戚雄伟、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戚雄伟于2011年9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其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6000元,并对借款期限、逾期利息进行约定的事实;2.源于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明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采纳。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8年12月28日,被告戚雄伟与被告XX登记结婚。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戚雄伟出面于2011年9月1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6000元。对此,被告戚雄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该借条约定:该借款于2011年9月30日返还,逾期双倍返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戚雄伟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戚雄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戚雄伟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鉴于本案借款形成于被告戚雄伟、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XX在原告起诉后未予以抗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戚雄伟、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戚雄伟、XX返还丁荣祥借款1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限戚雄伟、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戚雄伟、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戚雄伟、XX负担。丁荣祥同意戚雄伟、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童栎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