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姑苏刑初字第003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董涛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刑初字第003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涛。2012年8月25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柏建稼,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涛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涛及其辩护人柏建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3日上午,被告人董涛在家中与被害人董某乙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拉扯并抓住董某乙手。期间被告人董涛的母亲邵某某持砖块连续击打董某乙头部,致其出血倒地,被告人董涛又用塑料袋将被害人董某乙手捆绑后离开房间。8月24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董涛再次至房间时,发现被害人董某乙已经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董某乙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精神医学司法鉴定,邵某某无刑事责任能力。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董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涛具有自首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董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且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相对不深,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董某乙与被告人董涛系亲兄妹,二人与母亲邵某某共同在苏生活。被害人董某乙长期无业,脾气暴躁,时常打骂家人。2012年8月23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董某乙在位于本市某某巷某号1幢406室的家中与被告人董涛发生争执。二人在拉扯过程中,被告人董涛抓住被害人董某乙的双手使其无法挣脱。期间其母亲邵某某持砖块连续击打董某乙头部,致其头部出血倒地。后被告人董涛又用塑料袋将被害人董某乙手捆绑后离开房间。8月24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董涛再次至被害人董某乙房间时,发现其已经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董某乙系头部遭钝器打击致颅脑损伤死亡。2012年8月25日,被告人董涛与邵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精神医学司法鉴定,邵某某系老年性痴呆,无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涛在庭审过程中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属实,并对公诉人当庭宣读的证人董某甲、李某甲、石某某、徐某、李某乙、董某丙、朗某某、唐某某、王某某证言笔录以及出示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苏州市公安局(苏)公(物)鉴(尸检)字(2012)32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2012)公刑化字第0723号物证检验意见书、原苏州市公安局沧浪分局(2012)苏公沧痕检字第0021号物证鉴定书、苏州市公安局苏公刑法物(2012)2473号物证鉴定书、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苏广司鉴所(2012)精鉴字第977、978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及户表、原苏州市公安局沧浪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案发经过以及公安机关拍摄的被告人董涛的手机照片等证据均不持异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董涛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涛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董涛明知其母邵某某用砖块连续击打董某乙的致命部位头部,仍不放手,直至董某乙头部流血倒地,且还用塑料袋捆绑董某乙的双手,使其丧失了求救的机会,放任其流血直至最终死亡。因此被告人董涛的行为与被害人董某乙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相对不深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相符,可予采纳,可以从轻处罚,但根据被告人董涛的犯罪行为及后果,不宜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24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 勤审 判 员 包 军人民陪审员 孙毓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义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