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常红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建与谢祖芳、曾根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谢祖芳,曾根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红商初字第35号原告:陈建(公民身份证号:3308221981********),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委托代理人:樊厚成,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祖芳(公民身份证号:3308221968********),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曾根法(公民身份证号:3308221968********),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原告陈建为与被告谢祖芳、曾根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赖建平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厚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祖芳、曾根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谢祖芳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曾根法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定于2012年8月19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谢祖芳并未按时归还借款,保证人曾根法也未履行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谢祖芳归还借款40000元,被告曾根法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原告陈建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谢祖芳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被告曾根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谢祖芳、曾根法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谢祖芳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由被告曾根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20日,被告谢祖芳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定于2012年8月19日前归还。被告曾根法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谢祖芳并未按时归还借款,保证人曾根法也未履行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谢祖芳向原告陈建借款40000元有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至今未归还借款,于法于理不符。故原告诉请被告谢祖芳归还借款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虽由被告曾根法提供担保,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且原告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也未向保证人提出履行担保责任的主张,故被告曾根法的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免除。被告谢祖芳、曾根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祖芳归还原告陈建借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谢祖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赖建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造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