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民二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俊豪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二初字第116号原告:刘俊豪,男,1987年11月4日生,汉族,住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刘其军,阜阳市颍州区颖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丽萍,阜阳市颍州区颖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阜王路151号。负责人:张志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佩彪,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俊豪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豪的委托代理人刘其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佩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豪诉称,2012年2月9日,我驾驶刘刚所有的皖KLG8**号车辆(车载孙和连)沿阜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因车辆方向失控,与由南向北行驶、金瑞凤驾驶的皖PB53**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孙和连当场死亡、我和金瑞凤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日被送往医院,入院治疗13天,共支付医疗费10304.2元。经阜阳市交警支队直属六大队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过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分别为150日、60日和60日。由于原告在发生意外事故时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额意外伤害险,被告应当在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为此原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及时支付保险金38402元。被告阜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是保险合同关系,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车辆承保的车上人员保险金额为10000元,该保险金已经赔付给刘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皖PB53**号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进行不长,原告主张我公司在意外伤害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建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原告刘俊豪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激活式保险卡(车险渠道专属卡),保险费为100元。保险卡载明发行该卡人的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为其在阜阳区域内唯一的分支机构),其对应的险种为意外险,一旦激活成功,即表示同意保险合同内容,保险合同同时成立。该卡载明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12日至2012年8月12日。原告后将卡激活成功。2012年2月9日,刘俊豪驾驶皖KLG8**号车辆(车载孙和连)沿阜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桃花中学门前时,因车辆方向失控,与由南向北行驶、金瑞凤驾驶的皖PB53**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孙和连当场死亡、原告和金瑞凤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日被送往医院,入院治疗13天,共支付医疗费10304.2元。经阜阳市交警支队直属六大队认定,原告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过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分别为150日、60日和60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卡、医院病例、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俊豪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各自义务。被保险人刘俊豪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并导致其本人受伤,应属保险事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意外险项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刘俊豪主张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304.2元、误工费8418元(150天X56.12元/天)、护理费4690.8元(60天X20元/天)、住院伙食费260元(13天X20元/天)、营养费1200元(13天X20元/天)、交通费65元(13天X5元/天)、伤残赔偿金12464元(6232元X20年X10%)、鉴定费1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其有权不予赔偿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鉴于激活卡本身没有载明保险金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着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原则,本院认定原告的该合理损失不超出该意外保险的保险金额。原告主张的实质依据是人身保险合同,并非是财产保险合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以及被告已经按照财产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原告物权重复主张的观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俊豪保险金384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卫东审 判 员 闫 静人民陪审员 王桂珍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闫圆圆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