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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甘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范庭治与被告曹钦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庭治,曹钦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甘民初字第00040号原告范庭治,男,1961年6月5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劳山乡登山峪村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高飞,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工商局干部,住甘泉县城内。被告曹钦富,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劳山乡杨庄科村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马晓卉,女,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甘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住甘泉县城内。原告范庭治与被告曹钦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庭治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飞与被告曹钦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晓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庭治诉称,2011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曹钦富签订了一份雇佣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放羊,期限为一年,年工资18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该协议约定尽职尽责为被告放羊。原告在放羊过程中被被告的羊子传染上布病。原告患病后,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16569.65元。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需要后续治疗费20000元。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7870.6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范庭治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雇佣放羊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放羊的事实;延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延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证、甘泉县医院检查报告单、化验单,证明原告在为被告提供放羊劳务期间被被告羊子传染患上布病并经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28天的事实;医疗费票据35张,证明原告患病后花去医疗费16569.65元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36张、住宿费票据1张、复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治疗支付交通费471元、住宿费840元、复印费90元的事实;5、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范庭治需要后续治疗费20000元及支付鉴定费700元的事实。被告曹钦富答辩称,原告为我放羊是事实,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在为被告放羊时患上布病。原告以前也从事过放羊工作,在原告为被告放羊期间,被告又雇佣他人放羊,但是该放羊人未患布病。原告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已经报销的医疗费6000余元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钦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调查笔录两份、甘泉县劳山乡登山峪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居住的甘泉县劳山乡登山峪村有6户养羊户,其中养羊户刘建军的羊经常从原告家门前经过,原告经常与刘建军一起放羊及原、被告自愿签订放羊协议的事实;证人张延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为被告放羊期间,张延龙也为被告放羊时未患布病的事实;证人林志新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邻居林志新的羊精神状态不好,可能患有布病的事实;证人王四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被告雇佣期间即2011年农历10月1日去开会,当时精神状态良好的事实。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范庭治提交的第1、2、3、4、5组证据。被告曹钦富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原告自然生病或者意外生病应由其自己负责,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显示原告患有布病及慢性萎缩性胃炎,故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第3、4、5组证据与被告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可相互印证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患有布病,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3、5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原告在异地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对其合理的部分应酌情认定,原告提供的复印费票据亦应酌情认定。二、被告曹钦富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原告范庭治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患的布病系其他养羊户的羊子传染,故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不予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不能证明证人林志新现在放养的羊子患有布病;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中证人王四的陈述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中的被调查人刘建平、马明祥及证人林志新的证言均不能证明原告所患布病非被告的羊子传染,也不能证明原告所患布病系该村其他养羊户的羊子传染,故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的证人系被告的外甥女婿,其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涉及。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2月26日,原告范庭治与被告曹钦富签订了一份雇佣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放羊,期限为一年,年工资18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该协议约定为被告放羊。在此期间,被告曹钦富未对其所有的羊只采取免疫措施。2011年12月7日,原告到延安市疾病控制中心看病,经检验布鲁氏菌病抗体为阳性。同年12月13日原告又到延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布氏杆菌病、慢性萎缩性胃炎。原告患病后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16569.65元。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需要后续治疗费2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出院后,经甘泉县农村合作医疗经办处审核,为原告报销医疗费697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范庭治按照协议约定为被告曹钦富提供放羊劳务,被告曹钦富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对其所有的羊子疫病采取免疫措施,原告范庭治在放羊期间被羊子传染上布氏杆菌病。被告曹钦富不能证明原告范庭治患有布氏杆菌病为其他原因引起,故被告曹钦富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此事中,原告范庭治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范庭治的各项损失应按照法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范庭治的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住宿费酌情认定700元、复印费酌情认定70元。由于原告范庭治为被告曹钦富提供劳务,其年工资为18000元,故其误工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宜。对于被告曹钦富辩称,原告范庭治所患布氏杆菌病不是其羊子传染,但被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曹钦富辩称关于原告通过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6972元不应赔偿的辩解意见,符合有关规定,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范庭治的医疗费16569.65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700元、复印费7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42079.65元,扣除原告范庭治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的6972元,剩余35107.65元,由被告曹钦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驳回原告范庭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8元,由被告曹钦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峰审 判 员  惠晓军人民陪审员  余永岚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提供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