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兴民一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蒙荣贵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荣贵,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一分公司,防城港市滨海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兴民一初字第511号原告蒙荣贵,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韦岑彭,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澜海,无业。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中华路。法定代表人罗业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望州路。代表人龙永强,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少锋,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虹,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防城港市滨海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交通综合大楼。代表人姚建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宁学义,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蒙荣贵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路桥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路桥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晓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端兰、谭淑丹参加的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防城港市滨海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滨海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分别于2012年8月9日、2012年8月30日、2013年1月1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聂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蒙荣贵的委托代理人韦岑彭、韦澜海,被告广西路桥总公司、广西路桥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少锋、张虹,被告滨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学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荣贵诉称:被告广西路桥总公司中标防城港至东兴一级公路施工工程,2003年2月28日被告以防城港市东兴至江山一级公路NO.5标段项目经理部名义与原告蒙荣贵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协议,约定由原告蒙荣贵承包该一级公路江平江大桥基础及桥台工程项目的劳务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的劳务队即进场施工,但由于业主和被告提供的地质资料不准确,导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遇到很多困难,甚至无法开展工作,经与设计、业主、施工单位协商改变施工方案后,才能顺利开展工作,并于2004年4月30日完成施工交付使用。因改变施工方案,增加的费用及造成的材料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经原告核算,原告承包该项劳务施工工程应得的工程款为1686738.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929228.94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57509.6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该工程款,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给付。另外,被告广西路桥一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项目经理部是被告为完成该项目而设立的内设(下属)机构,均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由于本案工程并未结算,被告广西路桥总公司及广西路桥一分公司还有一部分工程款没有取得,因此,原告庭前要求追加被告滨海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由其在未支付的工程款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滨海公司未支付给被告广西路桥总公司及广西路桥一分公司的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原告不清楚,只知道三被告之间就该工程尚未结算。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57509.6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87853.19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04年8月1日起计,暂计至2010年12月1日);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广西路桥总公司、广西路桥一分公司共同答辩称:一、被告尚有151734.67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根据原告与被告2004年2月进行的结算,原告应得工程款927575.34元,被告已付工程款929228.94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此外,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以下两项费用:1、根据5-014#变更令,桩基砼因增加微硅粉、粉煤灰而变更合同单价,而该工程由原告施工。由于微硅粉、粉煤灰由项目经理部购买,而项目经理部未扣除原告上述材料款,应在业主审定的80%基础上按变更令中上述材料掺量扣除材料款后结算支付。经计算,此项增加结算款为605.775×(1496.86×80%-975)-26464=108313.67元。2、费用补偿款,项目经理部同意补偿被告以下费用共43421元:(1)江平江大桥0#墩1#桩由于地质钻探待工塌孔补偿6153元;(2)断桩砼浇注费用补偿9733元;(3)桩基进度奖18400元件;(4)洪水冲走材料的保险赔偿金9135元。上述1、2项费用共计151734.67元,此为被告尚未支付的款项。二、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07年5月25日,请求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于2007年11月27日就结算情况复函给原告。原告收到复函后,一直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权利主张。原告直至2011年4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标的额与双方的结算情况不符,且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滨海公司答辩称:广西路桥总公司承包防城港至东兴一级公路工程NO.5合同段的施工,该工程的施工早已完成。去年底,防城港市审计局已对该工程的结算进行了审计。滨海公司已于今年春节前将被告广西路桥总公司的剩余工程款全部付清。原告称滨海公司与被告广西路桥总公司、广西路桥一分公司还未对该工程进行结算,业主单位还有若干工程款未支付被告不符合事实,其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申请追加滨海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完全属于滥诉,滨海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其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8日防城港市东兴至江山一级公路NO.5标段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原告蒙荣贵(乙方)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2003年2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一份,将前合同作废,该合同约定:原告蒙荣贵通过甲方内部招标,获得该一级公路江平江大桥基础及桥台工程项目的劳务施工承包权。1、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3、工作内容: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文件中第400章-1桥梁(江平江大桥)中第403-1项:基础钢筋(包括灌注桩、承台、沉桩、沉井等)、第404项:挖基土石方、第410-1项:混凝土基础(包括支撑梁、承台、桩基)、第413-1项:浆砌片石桥台,以上项目所包括的明示或暗示的所有工作。4、工期为9个月,从2003年3月1日起至2003年11月30日止。5、工程质量:乙方必须对本合同指定工程的质量负全责,并于竣工验收时评为优良。6、合同总价: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本合同总价为790457元。7、结算与支付:(1)结算方式:以甲、乙双方签认的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和业主最终签认的工程数量进行结算。双方签认的工程量清单中有标价的单价和总额已包括了为实施和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劳务、材料、机械、质检(自检)、安装、缺陷修复、管理、保险、税费(营业税由甲方缴纳)、利润等费用,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4)如本合同工程内使用的桩基检测管、钢护筒及围堰能从业主处增加及变更得回,则在此部分款项转到甲方账户上一个月内按80%支付给乙方。(5)工程竣工后必须进行竣工结算,确认有效工程量及工程款。该合同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本案中,被告滨海公司为本案所涉的城港市东兴至江山一级公路NO.5标段工程的业主。被告广西路桥总公司中标东兴至防城港一级公路NO.5合同段工程后,以防城港市东兴至江山一级公路NO.5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将该一级公路江平江大桥基础及桥台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蒙荣贵施工。随后,原告蒙荣贵于2003年2月进场施工,2004年4月30日原告蒙荣贵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全部完工,并将工程交付给防城港市东兴至江山一级公路NO.5标段项目经理部,于2004年5月退场。2008年12月6日东兴至防城港一级公路全线竣工验收。另查明,2005年4月18日广西路桥总公司防城港市东兴至江山一级公路NO.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防城港市东兴至江山一级公路建设办递交了《关于江平江桥钢护筒、围堰费用问题的报告》,内容为:因江平江桥在进行桩基础施工是遇到流沙等特殊地质,按其他方法无法施工,项目部在采用钢护筒、筑岛围堰等办法施工,才完成了该部分的桩基础施工,导致施工成本增加,出现严重亏损,尚欠劳务队民工工资无法支付,请建设办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助,现场实际情况计算费用为334790元。后附《江平江桥钢护筒及围堰费用一览表》,该报告至今未获函复。2007年5月25日原告蒙荣贵向被告广西路桥总公司一分公司递交《关于要求对防城港市东兴至江山一级公路NO.5标江平江大桥基础工程款进行结算的申请报告》,内容就工程施工情况及工程款结算情况进行了阐述,其中就合同内工程进度款支付情况原告认为2004年2月25日进行的《东江五标劳务队伍合同内工程结算单》累计应结算金额为927575.34元,此数未包括合同外和数量、单价变更应支付给乙方的款项。截至2004年2月25日止,广西路桥总公司一分公司防城港市东兴至江山NO.5标项目经理部已支付或代垫给蒙荣贵的款项为929228.94元。就工程量、单价变更广西路桥总公司一分公司防城港市东兴至江山NO.5标项目经理部应增加的工程款情况,原告认为:1、11#台背变更增加挖土方量,广西路桥总公司一分公司防城港市东兴至江山NO.5标项目经理部应补给蒙荣贵71**元。2、11#台背变更回填砂砾广西路桥总公司一分公司防城港市东兴至江山NO.5标项目经理部应补给蒙荣贵670**.88元。3、11#台背回填土方增加金额为4559元。4、30#水下灌注桩工程量及单价变更广西路桥总公司一分公司防城港市东兴至江山NO.5标项目经理部应补给蒙荣贵1342**.93元。5、钢筋单价变更,广西路桥总公司一分公司防城港市东兴至江山NO.5标项目经理部应补给蒙荣贵567**.79元。其他原因广西路桥总公司一分公司防城港市东兴至江山NO.5标项目经理部应补给蒙荣贵款项为154685.66元。变更增加未向业主结算款项,已于2004年向业主申报变更增加钢护筒、围堰等金额33479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其应得工程款总额为1686738.6元,广西路桥总公司一分公司防城港市东兴至江山NO.5标项目经理部代垫费用为929228.94元,还欠蒙荣贵工程款为757509.66元。该报告后附《东江五标蒙荣贵劳务队伍江平江大桥下构工程结算表》。2007年11月27日广西路桥总公司一分公司就《关于要求对防城港市东兴至江山一级公路NO.5标江平江大桥基础工程款进行结算的申请报告》下发了复函,对蒙荣贵劳务队提出的结算问题答复如下:一、工程量问题。(一)江平江大桥11#桥台由黄某的路基施工队施工,工程量应结算给黄某劳务队。(二)桩基砼数量补结算款2808.11元。(三)桩基钢筋补结算款85.81元。二、单价变更问题。(一)桩基砼单价变更、增加结算款108313.67元。(二)桩基钢筋单价并未变更。三、钢护筒、围堰、桩基检测钢管变更按经理部与蒙荣贵劳务队签订的合同第7条(4)办理。四、费用补偿、扣款。(一)补偿款合计43421元。(二)经理部扣除蒙荣贵劳务队60000元蒙荣贵劳务队在施工过程中认可并于2007年8月21日再次确认。综上所述,在钢护筒、围堰、桩基检测钢管变更未得到业主批复支付前,经理部应补结算、补偿蒙荣贵劳务队共151820.48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蒙荣贵与被告广西路桥总公司一分公司对合同内结算金额为927575.34元,被告广西路桥总公司一分公司已付款929228.94元的事实及根据工程变更令5-014号增加结算金额为108313.67元、费用补偿款43421元,合计151734.67元给原告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广西路桥总公司一分公司对表示该款原告可随时到被告广西路桥总公司一分公司处领取。原告蒙荣贵及被告广西路桥总公司一分公司仅对是否应支付钢护筒、围堰、桩基检测钢管变更后的工程款334790元存在争议。因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2011年12月27日防城港市审计局对广西滨海公路防城港段东兴至江山一级公路路基工程第五合同段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审核,送审造价为14145923元,审定造价为13887391元。该工程的施工单位为被告广西路桥总公司、建设单位为防城港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原建设单位为被告滨海公司)。防城港市东兴至江山一级公路第五标项目经理部于2012年4月9日向被告滨海公司出具函一份,载明防城港市东兴至江山一级公路第五标的所有工程结算全部完成,所有工程款于2012年春节前已全部收讫。被告滨海公司表示原告所主张的江平江桥钢护筒及围堰工程的已包含在审计造价中,被告滨海公司与被告广西路桥总公司之间的防城港市东兴至江山一级公路第五标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被告滨海公司当庭表示对就原告主张的江平江桥钢护筒、围堰费用不同意另行支付。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项目(包括和体内及增加的工程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委托广西公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但由于本案中所涉及的工程属于隐蔽工程,已无法实地测量,最终无法进行的鉴定。被告广西路桥总公司及一分公司也书面向本院递交了《关于不同意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报告》,在该报告中明确表示:一、原告蒙荣贵和被告广西路桥总公司及一分公司对于合同内的工程造价并无异议。二、增加工程量的工程造价无需鉴定。增加的工程量以工程变更令为准,如双方提交的工程变更令一致,法院可以认定工程变更令所确定的工程造价。2012年8月30日,本院就合同效力问题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告知其本院认定《工程劳务合同》的效力可能与原告主张的合同效力不一致,询问原告方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方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明确表示变更诉讼请求,但其在本院所限的合理期限内未交纳其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相应的诉讼费用,视为原告已放弃增加诉讼请求,本案仍按原告的原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还查明,被告广西路桥总公司为1994年6月14日依法注册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经营方式为承包、施工等,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桥梁工程专业承包等。被告广西路桥一分公司为1994年9月1日注册的非法人子公司,经营范围为接受母公司委托,开展工程施工等,防城港市东兴至江山以及公路NO.5标项目经理部为广西路桥一分公司所设立的临时机构。被告防城港市滨海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2001年6月27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交通基础设施、公路项目的筹资、建设(不含施工)、经营、管理。以上事实,有《工程劳务合同书》(2003年2月18日)、《工程劳务合同书》(2003年2月28日)、工程变更令、《关于要求对防城港市东兴至江山一级公路NO.5标江平江大桥基础工程款进行结算的申请报告》及工程结算表、《关于要求对防城港市东兴至江山一级公路NO.5标江平江大桥基础施工劳务队结算的复函》、《关于江平江桥钢护筒、围堰费用问题的报告》、《工程造价审计审核定案单》、电脑咨询单、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被告广西路桥一分公司将与原告争议的江平江桥钢护筒、围堰工程增加的费用向防城港市东兴至江山一级公路建设办递交《关于江平江桥钢护筒、围堰工程的费用问题的报告》后,一直未得到业主的答复,且被告广西路桥一分公司也未明确告知原告该部分费用是否支付,视为双方尚未对该部分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及确认,原告可随时主张其工程欠款债权。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广西路桥一分公司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与防城港市东兴至江山一级公路NO.5标项目经理部之间于2003年2月28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效力的问题。本案系因原告蒙荣贵与广西路桥一分公司下属的防城港市东兴至江山一级公路NO.5标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而引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与防城港市东兴至江山一级公路NO.5标项目经理部2003年2月28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已替代了双方于2003年2月18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路桥总公司一分公司作为合法的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其下属的防城港市东兴至江山一级公路NO.5标项目经理部在原告蒙荣贵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合同》,将本案所涉的江平江大桥桩基础及桥台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防城港市东兴至江山以及公路NO.5标项目经理部所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防城港市东兴至江山一级公路NO.5标项目经理部为隶属于广西路桥一分公司的无法人资格的职能部门,未进行工商登记,故项目经理部基于《工程劳务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广西路桥一分公司承受。而广西路桥一分公司系广西路桥总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在广西路桥一分公司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则应由被告广西路桥总公司承担补充的清偿责任。三、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即使原告与防城港市东兴至江山一级公路NO.5标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无效,由于原告已实际对江平江大桥桩基础及桥台工程进行了施工,如果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广西路桥一分公司仍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广西路桥一分公司、业主被告滨海公司均已认可由原告施工的江平江大桥桩基础及桥台工程已完工,并由被告广西路桥一分公司交付给滨海公司验收及实际使用,故本院认定原告施工工程符合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一)关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的认定问题。被告广西路桥总公司与滨海公司在庭审中确认防城港市东兴至江山一级公路NO.5标的所有工程结算全部完成,所有工程款于2012年春节前已全部收讫。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广西路桥一分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151734.67元给原告,原告蒙荣贵与被告广西路桥一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是否应支付钢护筒、围堰、桩基检测钢管变更后的工程款334790元。虽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第7条第(4)项的规定,该部分工程款如能从业主处增加及变更得回,按80%支付给原告。该部分费用系基于原告承包的工程所产生,在原告就该变更该部分施工时已告知被告广西路桥一分公司,被告广西路桥一分公司也将该部分增加工程的费用向防城港市东兴至江山一级公路建设办递交了《关于江平江桥钢护筒、围堰费用问题的报告》,报告明确江平江桥在进行桩基础施工遇到流沙等特殊地质,按其他方法无法施工,如不采用钢护筒、筑岛围堰等办法施工,会导致江平江大桥桩基础及桥台工程无法继续。故钢护筒、围堰、桩基检测钢管变更后的工程款334790元属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遭遇必要的工程变更所增加的费用,且被告广西路桥一分公司向防城港市东兴至江山一级公路建设办递交报告的行为也视为其同意变更了工程量。参照《工程劳务合同》第7条第(4)项的规定,被告广西路桥一分公司应按照该增加部分工程款334790元的80%,即267832元支付给原告蒙荣贵。因被告滨海公司与广西路桥总公司之间就防城港市东兴至江山一级公路第五标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故被告滨海公司在本案中已无向广西路桥总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滨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广西路桥一分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419566.67元(151734.67元+267832元),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请求的工程款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广西路桥一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无效,双方在起诉前对被告广西路桥一分公司所欠的151734.67元工程款无异议,原告也表示该笔款项原告可随时领取,未领取系因原告单方面的原因,故该部分的工程款不应计算利息。对双方未确认的增加部分工程款334790元的80%,即267832元,因双方尚未对该部分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及确认,原告亦未提交其在起诉前曾向被告广西路桥一分公司主张过工程款的证据,故该部分的工程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一分公司支付原告蒙荣贵工程款419566.67元;二、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一分公司支付原告蒙荣贵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以267832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13日开始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在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一分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蒙荣贵对被告防城港市滨海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08元,由原告蒙荣贵负担8505.5元,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一分公司负担5702.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晓艳人民陪审员 梁端兰人民陪审员 谭淑丹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聂 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方位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