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高某与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600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徐俊萍,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伏某。原告高某与被告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勤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俊萍、被告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1995年原、被告双方相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双方确定了恋爱关系,1998年2月24日双方领取结婚证。2005年5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伏某。由于婚前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后相处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故婚前未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夫妻之间矛盾重重,被告无固定工作,还有赌博恶习,无心赚钱养家,经常在外赌博,为此原告经常劝说被告,被告不但不予改正,反而对原告经常殴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8月14日,原告已经向宝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撤回起诉。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且双方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子女、财产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结婚证及(2012)宝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被告伏某辩称:我们是自由恋爱而结婚的,是有感情基础的。我偶偶打牌,并没有赌博的恶习。婚后我两次打原告,都是有原因的。夫妻之间冈冈吵吵是正常的,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相识,于1998年2月24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2005年5月28日领养一女孩,取名伏某。2012年8月14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以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伏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殷勤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