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一初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许元平与马鞍山慈荣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元平,马鞍山慈荣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0474号原告:许元平,男。委托代理人:吴义松,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鞍山慈荣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良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宇翔,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元平与被告马鞍山慈荣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慈荣电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惠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元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义松、被告慈荣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宇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元平诉称:自2004年起至2008年止,被告将其承接的本市配电房维修、路灯移位、电缆沟开挖回填等工程的部分业务交由原告完成,原告累计完成工程量数十万元。自2004年起至2012年止,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大部分工程款,但仍有部分工程款经原告崔索数次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4472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慈荣电气公司辩称:被告方认可有422元工程款未支付,其余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原告承接的所有工程均在2009年1月21日审计结束,其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04年起至2008年止,慈荣电气公司陆续将其承接的本市配电房维修、路灯移位、电缆沟开挖回填等工程的部分业务交由许元平完成。2009年1月,慈荣电气公司依据许元平提供的结算单核算许元平完成工程量总计381502元。现许元平认为慈荣电气公司核算时遗漏工程量33850元及拖欠核算的工程款10422元,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许元平及慈荣电气公司的陈述、配电安装工程配套土建项目及工程量签证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许元平关于要求慈荣电气公司支付核算时遗漏的工程量之工程款的主张,其于诉讼中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及工程结算单形成于2004年至2006年期间,于慈荣电气公司对其完成工程进行核算前,其本应于工程核算时提交该两份单据,现慈荣电气公司对该两份单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两份单据与慈荣电气公司核算的其他签证单相比较形式上不完整,许元平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两份单据不能证明所涉工程系慈荣电气公司核算时遗漏,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许元平关于要求慈荣电气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主张,因工程核算时间系2009年1月,慈荣电气公司如拖欠其工程款,其应于合理付款期间过后即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其于2013年2月经本院向慈荣电气公司主张该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元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原告许元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惠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