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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01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丽燕与晏飞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燕,晏飞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1198号原告:刘丽燕,女,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于林、闫俊强,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飞,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刘丽燕与被告晏飞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雁冰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燕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林、闫俊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燕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2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欣悦。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确已破裂,2011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非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债务4000元,由被告承担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临泉县城关镇阜临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表明原告的家庭基本状况。3、临泉县人民医院分娩记录,表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孩的事实。被告晏飞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认定标准,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2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欣悦。因双方性格不合,两人分居生活,非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晏飞属城镇居民,但无固定收入。现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5万元,并自愿放弃主张由被告承担2000元债务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支付金额及期限、方式。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双方就非婚生女抚养权、抚养费数额、支付期限长短及方式不能达成协议。因非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抚养该子女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要求抚养该子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的一方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抚养人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因被告无固定收入,本院参照安徽省统计局2013年2月26日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25%计算至子女十八周岁止,被告应支付原告抚育费为21024元/年×25%×15年=78840元,但原告只主张被告一次性支付5万元,系其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丽燕与被告晏飞的非婚生女刘欣悦由原告刘丽燕抚养,被告晏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丽燕抚育费5万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丽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雁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韦桂杰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有哪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有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抚养人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第8条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