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承行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付新亮诉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隆化县姚吉营宝玉砖厂,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付新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承行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隆化县姚吉营宝玉砖厂。法定代表人张淑丽,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黄建军,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周济民,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印,该局法制科副科长。第三人付新亮,男,1993年10月9日生人,汉族,农���,住河北省隆化县章吉营乡柏沟子村梁***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双桥区人民法院(2012)双桥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第三人付新亮系原告隆化县姚吉营宝玉砖厂工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法律判决所确认),2010年7月10日晚,付新亮在砖厂开电瓶车拉水坯过程中,与前车追尾,致使付新亮右胫骨骨折,单位将其送往隆化县中医院治疗,已出院。2010年11月25日付新亮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需要确认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0年11月29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工伤认定的时限中止。2010年12月23日,隆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隆劳仲案字(2010)第1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付新亮与原告隆化姚吉营宝玉砖厂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隆化县人民法院,隆化法院(2011)隆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隆化姚吉营宝玉砖厂要求确认与被告付新亮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承民终字第9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6月18日被告正式受理付新亮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付新亮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第三人付新亮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法律判决所确认。第三人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的伤,被告对其作出认定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7月19日作出的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074号工伤认定决定。上诉人上诉称:一、上诉人���第三人付新亮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第三人系雇主李东文雇佣,应与李东文存在雇佣关系;三、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没有事实根据;四、本案已过申请时限,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错误;五、原判对第三人付新亮的工伤认定予以维持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三人未提交书面参诉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一致,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确认与一审判决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诉称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鸣春审 判 员 刘松平代理审判员 祁春梅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