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云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宋某、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云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18日被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至2013年2月23日止)。因本案,于2013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被告人钱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18日被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至2013年1月23日止)。因本案,于2013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6月29日晚,被告人宋某、钱某伙同“何松”(另案处理)窜至云和县浮云街道水境佳苑8栋3单元306室谢某家窃得人民币120元、银色宏基牌G4551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920元)和三星牌直板手机一只(价值无法鉴定)。其中,“何松”以塑料插片开锁的方式入户盗窃,宋某、钱某均在门外望风。事后,被告人宋某、钱某等人将窃得的电脑销赃后得款人民币1000余元,赃款被共同挥霍。2.2012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宋某、钱某伙同“何松”、“王力”(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从浙江省永康市窜至云和县浮云街道水境佳苑3栋1单元502室刘某家窃得人民币200元、诺基亚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75元)。随后又窜至水境佳苑6栋505室华某家窃得白色苹果4S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150元)、紫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天翼手机一只(电脑和天翼手机价值均无法鉴定)。其中,被告人钱某一直在车上睡觉,“何松”以塑料插片开锁的方式入户盗窃,宋某、“王力”均在门口望风。事后,被告人宋某、钱某等人将窃得的电脑和苹果4S手机销赃后得款人民币2500元(其中电脑的销赃价格为1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宋某、钱某的供述和辩解、(2012)绍刑初字第115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在押人员信息表、户籍证明、被害人华某、谢某、刘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云和县价格认证中心云价认(201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700元,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己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被告人宋某、钱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的漏罪,应当依法对两被告人予以数罪并罚。两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前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前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宋某、钱某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剑琼人民陪审员 练晓锋人民陪审员 吴云武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