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杨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县。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潼法民初字第0228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吴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长时间没有生育子女,便于1991年收养女吴绍英(1989年2月13日出生),原告因此与被告家人关系不好,也产生了矛盾,无法在当地生活下去,便与被告去新疆务工,但在务工期间,原、被告间为琐事又产生矛盾,尤其是原告的父亲病逝,为寄钱回家办理丧事未果,致使原、原告矛盾加深,原告在养女14周岁时独自离开被告后,互无往来,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于2012年10月检查患××,经治已好转出院。原被告有位于重庆市潼南县别口镇花坡村6组50号的小青瓦房正屋2通和偏屋3间。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因此遭被告一家人的白眼和含沙射影的辱骂,实在无法在当地生活下去,便于2002年与被告去新疆务工,但被告也是无端地隔三差五地辱骂原告,尤其是原告的父亲病逝,叫被告寄点钱回家办理丧事,被告也不愿意,致使原告无法对父亲尽孝。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于2004年12月独自离开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互无往来。由于被告及其家人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分居生活长达八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但所述的事实不属实,结婚20多年来,被告没有无端辱骂原告;没有寄钱是因为无钱可寄,连女儿的学费都没有钱交;原告离开被告是因为原告与河南来捡棉花的雇工龚小洪相好后所致,当时还请了当地的领导进行了调解,原告还是不念夫妻之情,舍下儿女而去;由于没有生育子女,双方同意收养一女吴绍英,原告离开时吴绍英才14周岁,还有一个儿子只有6岁,被告无力抚育两个孩子,就将儿子送回生父母了。被告一个人已将女儿抚育23岁,正在攻读研究生,原告离开后没有履行抚育义务,要求原告给付女儿抚养费70,000元。由于原告存在婚姻过错,要求给予赔偿30,000元;被告于2012年10月检查患××,经治已好转出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依法受保护。但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睦分居8年之久,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合法收入均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抚育养女尽了大多的义务,故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适当照顾,对被告主张要原告给付养女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存在婚姻过错的事实,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过错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之养女已年满22周岁,虽是在读研究生,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的规定,判决:一、准允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潼南县别口镇花坡村6组50号的小青瓦房正屋2通和偏屋3间,正屋1通归原告杨某所有,其余正屋1通和偏屋3间归被告吴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吴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吴某2012年因肺结核住院治疗,现在虽然出院,但身体极差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夫妻双方应当有扶持对方的义务,一审判决回避了这个问题,没有判决杨某给予吴某一定经济支持;2、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离开后独自抚养女儿成人,一审法院并未判决原告杨某承担任何抚养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杨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达8年之久,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又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上诉人吴某虽曾犯肺结核,但现已治疗好转,其未提供证据证实生活困难,又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杨某有给付经济帮助的条件,且在本案的一审阶段其并未要求被上诉人杨某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故一审法院对此未做判决适当。上诉人吴某要求被上诉人杨某支付抚养费并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考虑其在被上诉人杨某离开后,对抚育养女吴绍英尽了较多的义务,在财产分割时已对其予以适当照顾。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王 兵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