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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资民一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金刚良与汤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文,陈德星,陈世毛,陈春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资民一初字第618号原告陈建文,男。委托代理人文兰萍,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德星,男。委托代理人陈建芳,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世毛,女。委托代理人彭汉先,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春娥,女。委托代理人郭莹,女,系被告陈春娥小姑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陈建文与被告陈德星、陈世毛、陈春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文诉称,2012年10月26日16时许,被告陈德星与原告由于屋场地及赡养费等问题,再次发生纠纷,被告陈德星先是拿石头砸原告家的房门,用石头往二楼扔,然后被告陈德星及其女儿即被告陈世毛、陈春娥在原告隔壁三、四楼窗口用砖头、石头往原告家屋顶扔,原告家屋顶的瓦和太阳能热水器被砸坏。第二天上午10时许,被告陈德星冲入原告家中,将原告妻子打伤,并将原告二楼的电压力锅打坏。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财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101.21元。被告陈德星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因为原告不履行赡养义务造成的,被告在多次催要赡养费未果的情况下一时冲动,才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第二天也损害了被告的财产,也应予以赔偿。被告陈世毛辩称,被告陈世毛没有实施损害原告财产的行为,原告的财产损失应以实际修复的费用为依据。被告陈春娥辩称,纠纷发生时被告陈春娥并不在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德星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陈世毛、陈春娥系兄妹关系。2012年10月26日16时许,被告陈德星因找原告催要赡养费时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陈德星便从原告隔壁陈剑武(原告之弟)家的窗台上用石头砸原告家的屋顶,被告陈世毛、陈春娥因不满原告对父亲的行为,与之发生争吵,之后也丢砖头砸原告家的屋顶,原告家屋顶的瓦及太阳能热水器被砸烂。2012年10月27日10时许,被告陈德星与原告再次发生纠纷,被告陈德星冲入原告家中,将原告妻子打伤,并将原告二楼厨房的电压力锅打坏。2012年11月29日,原告委托益阳市资阳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损坏的财物进行价格鉴定,结论为:屋面修复费用3521.21元、太阳能热水器修复费用1080元、电压力锅价值300元,共计4901.21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00元。2012年12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益阳市公安局迎风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益阳市资阳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德星、陈世毛、陈春娥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对原告所受损失,应连带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建文未尽赡养义务,对纠纷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对其所受损失应自行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由被告陈德星、陈世毛、陈春娥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4080.8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陈世毛、陈春娥关于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在现场之抗辩意见,因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已证实两被告参与实施了砸瓦行为,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德星、陈世毛、陈春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建文财产损失共计4080.86元;二、驳回原告陈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沈   伟   志审 判 员 罗红霞审判员杨建英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   雯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