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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6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素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江某窜至瑞安市塘下镇韩田村大桥路106号超市门口,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发动车辆的方法,窃取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该门口的1辆装有马达的三轮车,后以200元的价格销赃给过路人。经估价,被盗三轮车价值计人民币896元。2012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江某窜至瑞安市塘下镇景阳东路139号店门口,用上述方法,窃取被害人彭某停放在该门口的1辆台翔牌电瓶车,后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过路人。经估价,被盗电瓶车价值计人民币1612元。2012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江某窜至瑞安市塘下镇亿嘉国际广场A幢一楼商务门口,用上述方法,窃取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门口的1辆黑色电瓶车,后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过路人。经估价,被盗电瓶车价值计人民币1613元。2013年1月13日中午,被告人江某窜至瑞安市塘下镇亿嘉国际广场C幢二单元门口,窃取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该门口的电动三轮车上的4只电瓶,后以200元的价格销赃给过路人。经估价,被盗4只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636元。2013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江某窜至瑞安市塘下镇陈宅村广场中路天空网吧门口,用上述方法,窃取被害人程某停放在该门口的1辆永久牌蓝色电瓶车时,被被害人程某等人当场抓获,后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经估价,被盗电瓶车价值计人民币450元。现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彭某、李某、张某乙、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江某退赔人民币4757元,其中返还被害人张仁勇896元、彭振华1612元、李梦园1613元、张阿青6**元。退赔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海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