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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吕伟平与陈桂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伟平,陈桂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12号原告:吕伟平。委托代理人:何琛斌。被告:陈桂阳。原告吕伟平诉被告陈桂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伟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琛斌、被告陈桂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伟平诉称:2011年1月29日,被告归还了原告部分以往的借款后,被告对尚未归还原告的借款出具了“今欠吕伟平现金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2月底归还)按月息3%计算”的欠条。逾期后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要求延期归还,并于2011年4月26日在该欠条上添写了“到5月底归还”的字样。再次逾期后,原告又曾多次上门索讨,被告又以种种借口拖而不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即速偿还原告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30日起按月息3%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桂阳答辩称:欠钱是事实的,但是我现在服刑,没有钱归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3%计算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借条上的内容全部都是我写的。本院对借条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陈桂阳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9日,被告陈桂阳出具借条向原告吕伟平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底。后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延迟至2011年5月底。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陈桂阳向原告吕伟平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未还属实,应按照约定在借款期限内及时返还并支付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此限度,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桂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吕伟平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吕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2元,由原告吕伟平负担694元,由被告陈桂阳负担4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10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晨播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颜虹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