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西民初字第1691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宋×与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初字第16915号原告宋×,女,1974年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宁宁,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x,男,1942年11月1日出生。被告朱×,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玉洁,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诉被告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以下简称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宁宁、宋x,被告朱×(以下简称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马玉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1997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30日生育一子朱x2,朱x2现为西城区xx小学二年级学生。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由于双方性格、思维方式、为人处事的态度和方式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最终导致感情破裂。特别是儿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态度恶劣,不尊重、不关爱,被告对原告动辄大吼大叫、恶语相向,轻则横眉立目、不理不睬。原告对被告工作一向鼎力支持,在新婚不久毅然支持被告到上海工作发展三年之久,对被告日后工作级别的不断提高提供了有力的家庭支持。在被告遇到困难时,不离不弃。被告则长期对原告的工作不闻不问、漠不关心。被告长期把工作中的压力情绪发泄到家庭生活中,在教育孩子时,稍不如意就脾气暴躁,挖苦讽刺,经常拿别的孩子的优点和儿子的缺点比较,对孩子造成了很大的心理压力。每当孩子抚养出现困难时��被告经常提出要把孩子送给爷爷奶奶抚养。被告对原告和孩子采取了不闻不问、不理不睬的态度,家中一切大小事皆由原告独自打理。原告生活在精神压力巨大的家庭状况下。孩子出生后,被告长期拒绝与原告有夫妻生活,现双方已经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原告曾于2011年8月向西城区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驳回。法院判决后,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朱x2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数额由法院根据对方收入判定);3、依法平均分割被告名下的存款、股票和公积金;4、依法分割北京市西城区x号房屋,原告主张要房,同意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5、要求依法平均分割原、被告共同借给被告父母的购房款2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登记时间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属实,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2011年8月8日,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被告本着双方能够消除隔阂、尽力为孩子创造一个完整的家庭的初衷,不同意离婚,法院也支持了被告的请求。而原告不但没有和原告有和好的意向,反而将家中的房门钥匙进行了更换,不让被告回家,致使被告由新疆回京后无家可归。现原告无端再次提出离婚诉讼,严重伤害了双方的感情,现被告远在新疆支援边疆建设,原告的种种行为是在继续破坏夫妻感情,根本不想与被告和好。被告无法与原告进行有效沟通,无奈只得同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儿子朱x2,理由为朱x2为男孩,随父亲生活从心理上、生理上更有利于孩子成长,从文化程度上,被告有足够的能力辅导孩子学习,从经济条件上,被告收入高于原告,能够为孩子创造优越的学习条件,如果原告同意被告抚养孩子,被告可以自己承担孩子抚养费。原告虽然是教师���但其性格暴躁,不适合抚养孩子,原告阻碍被告与孩子见面并进行亲情交流,自被告援疆至今,原告以各种理由不让被告与孩子通电话、见面,望法院支持被告抚养孩子的请求。被告要求平均分割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不要求分割原告名下的存款,要求依法分割北京市西城区x房屋,被告主张要房,同意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2月相识,1997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30日生育一子名为朱x2。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以及在教育子女方面存在分歧等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二人均要求抚养婚生子朱x2。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名下的银行账号进行了查询,截止至2012年12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朱×名下账号为×××的账户余额为3158.87元,账号为×××的账户余额为-22.68元,账号为×××的账户余额为-263.61元;中国建设银行朱×名下账号为×××的账户余额为107693.93元,账号为×××的账户余额为0元,账号为×××的账户余额为7.87元;中国招商银行朱×名下的账号为×××(已更换账号为×××)的账户余额为人民币活期658.62元、人民币投资户336.70元、美元32.72元。庭审中,被告称其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242154.56元;银行存款为93021.19元;截止至2012年月1日,被告名下的股票市值为706532元,资金余额为123627.02元,总资产为830159.02元。原告对此均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截止至2012年9月14日,原告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100761.37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被告之父于2005年10月5日书写的内容为“收到朱×寄来购房款贰拾万元整”的材料,欲证明被告父母购房时曾向原、被告夫妇借款20万元。被告述称,此20万元系原、被告夫妇二人对其父母的赠与,是赡养老人的费用,不是借款。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于2006年8月20日与中铁集装箱运输中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北京市西城区x房屋一套,并登记在被告朱×名下。2011年10月21日,上述房屋变更登记在原告宋×名下。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进行评估,2013年2月20日,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该房现值2845000元,被告垫付评估费9600元。对于该评估费双方均同意平均负担。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出生医学证明、(2011)西民初字第22557号民事判决书、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银行查询明细、房屋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以及在教育子女���面存在分歧等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不持异议。因婚生子朱x2尚年幼且一直在北京生活,被告现长期在外地工作,本院认为朱x2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原告抚养费,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所称其名下的住房公积金、银行存款、股票价值总额均表示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住房公积金对账单亦表示认可,本院据此予以平均分割。对于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借给被告父母的20万元借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该20万元确系借贷关系产生,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均主张的北京市西城区x房屋,鉴于双方在北京除此套住房之外均无其他住房,且双方对该房的归属亦不能达成一致,如现判决该房归其中一方所有,必将导致另一方面临无房居住的局面,因此本案对该房暂不予处理,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待条件成熟时另行解决。双方对房屋评估费均同意平均负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与被告朱×离婚。二、婚生子朱x2由原告宋×抚养,被告朱×自二〇一三年一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宋×抚养费一千五百元至朱x2十八周岁止。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宋×给付被告朱×住房公积金五万零三百八十元七角。四、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朱×给付原告宋×住房公积金十二万一千零七十七元二角,银行存款四万六千五百一十元六角,股票四十一万五千零七十九元五角。五、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宋×支付被告朱×房屋评估费四千八百元。六、驳回原告宋×和被���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宋×、被告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八十元,由原告宋×负担二千七百四十元(已交纳七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负担二千七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牛凯杰人民陪审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宋迎春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必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