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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双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向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双民初字第85号原告:向某。被告:张某甲。原告向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震四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向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原湖州市石淙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次年7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又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赌博,经常打骂原告,原告于2002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申请书》及湖州市南浔区石淙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湖州市石淙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张某乙(曾用名张梅芳)、张某丙分别于××××年××月××日、××××年××月××日出生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湖州市石淙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曾用名张梅芳),××××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应认定婚姻基础较好。导致纠纷的原因是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琐事发生矛盾,而矛盾产生后,又未能及时沟通化解,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鉴于若离婚后将有可能给家庭、子女带来不幸,斟酌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等因素综合考虑,若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间增加沟通与交流,互相谅解、互相尊重,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向某请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震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琼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