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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海法海商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斌与于卫东船舶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于卫东

案由

船舶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海法海商初字第956号原告:李斌,男,汉族,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被告:于卫东,男,汉族,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原告李斌与被告于卫东船舶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卫东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曾合伙经营“鲁荣渔7155/7156”对渔船,该对渔船的所有证件都登记在被告名下。2012年6月22日双方协商解除合伙关系,被告同意将该对渔船及其所有证件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约定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但被告一直拒绝履行办理过户手续。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船舶转让协议有效,原告对“鲁荣渔7155/7156”对渔船具有所有权,要求被告按照船舶转让协议书的内容将该对渔船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王东波及王国波出具的收条两份,证明原告为购买“鲁荣渔7155/7156”对渔船向其二位支付102万元,其余103.9万购船款系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荣成市支行)作抵押所得贷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商定该对船属原被告二人共有,双方各持50%的股份。船舶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同意将该对船的所有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船舶所有权证书转至原告名下。船舶所有权证书,证明该对船登记在被告名下。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农业银行荣成市支行与原告已达成还款协议,其同意将该船变更为原告名下。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为原件,具有真实性、其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仅是打印材料,无法证明农业银行荣成市支行认可该协议,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原、被告协议合伙经营渔船。同年原告出面购买了“鲁荣渔7155/7156”对渔船。2010年6月27日、7月28日王国波、王东波分别出具了收取“鲁荣渔7155/7156”对渔船款支付10万元、92万元的收据。2010年8月19日该对渔船登记所有人变更为被告于卫东,证书注明被告于卫东所占股份为100%。被告以该对渔船提供抵押担保向农业银行荣成市支行贷款103.9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该对渔船为二人共有,双方各自持有50%的股份,“鲁荣渔7155/7156”对渔船证书分别由被告和原告持有。2012年6月22日,原告李斌(乙方)和被告于卫东(甲方)签订船舶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该船的所有权转让给乙方所有,包括该船的船舶登记证书等所有手续,签字后归乙方所有。由于甲乙双方共同经营该船舶作业期间经营亏损,为弥补乙方的损失,甲方自愿将楼房一栋转让给乙方。乙方有权处置楼房,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有关手续。至此,以后该船盈亏与甲方无关。此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现原告李斌管理经营该对渔船。诉讼中,原告未能全部偿还农业银行荣成市支行发放的贷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同意该对渔船变更至其名下。本院认为:自2010年开始原、被告合伙购买、经营“鲁荣渔7155/7156”对渔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被告共同购买“鲁荣渔7155/7156”对渔船但将该对渔船仅登记在被告于卫东名下,原、被告之间按份共有该对渔船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自由处分各自占有的财产份额,也是在法律许可范围内,2012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船舶转让协议,没有证据证明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有效。原告已经接管该对渔船,对该对渔船具有所有权。但是由于该对渔船登记所有人是于卫东,其登记的所占份额为100%,并没有将原告李斌登记为共同所有人,原、被告处分涉及该对渔船的物权的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原、被告已经将该对船舶抵押给农业银行荣成市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该行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原、被告只有在取得农业银行荣成市支行同意、或是偿还贷款后才能办理“鲁荣渔7155/7156”对渔船登记变更,但是原被告未能满足上述条件,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鲁荣渔7155/7156”对渔船变更至其名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2年6月22日原告李斌、被告于卫东之间签订的船舶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对“鲁荣渔7155/7156”对渔船依法享有所有权。二、驳回原告李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0元,原告负担7350元,被告于卫东负担7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六分正本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青代理审判员  马卫东代理审判员  曲燕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天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