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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东鹏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与上海江联海运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东鹏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上海江联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201号原告:浙江东鹏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乐鹏飞。委托代理人:孙莉。被告:上海江联海运有限公司。��定代表人:朱亮甫。委托代理人:赵跃生。委托代理人:郭淑卿。原告浙江东鹏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江联海运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跃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东鹏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船舶修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理“江联兴”轮。该轮于2012年12月27日停靠原告码头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对该轮进行修理。截至2013年2月25日,原告完成了服务工程、轮机工程、管系工程、电器工程、清洗工程等工作,并已经被告验收确认。经原告结算,船舶修理费共计3795448.41元。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在收到原告通知之日起3日内支付码头靠泊费、水电费等费用,如逾期支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绝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只得通知被告将该轮留置在原告处。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2月25日已发生的船舶修理费3795448.4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的码头靠泊费、水费、电费、值班费,共计99000元;3、被告支付上述第1、2项款项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4、被告支付违约金394.5万元;5、确认原告在上述第1-4项款项范围内享有船舶留置权并有权就拍卖“江联兴”轮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上海江联海运有限公司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称因经营困难无力支付,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船舶修理合同》、《江联兴改装修理工程项目单》、《工程结算(估价确认)汇总单》,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修理“江联兴”轮,以及双方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证据二、《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证明“江联兴”轮于2012年12月27日停靠原告码头,海事管理机构于2012年12月28日准予进港签证;证据三、2012年12月31日《催款通知书》、2013年1月14日《催款通知书》、2013年1月22日《催款函》、2013年1月23日被告的回复,证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涉案付款义务,被告也承认欠款,但拒绝付款的事实;证据四、《关于留置船舶和限期履行债务的通知书》、EMS详情单、EMS查询记录,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向被告发出留置船舶和限期履行债务的通知,被告已于2013年1月28日签收该通知的事实;证据五���工程项目完工验收单,证明修理工程已于2013年2月24日完工并经被告验收确认的事实;证据六、工程项目结算单,证明原告已完成服务工程、轮机工程、管系工程、电器工程、清洗工程的修理费经结算共计3795448.41元。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除了证据二《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以及证据三中的2013年1月23日被告的回复为复印件外,均为原件,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且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船舶修理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修理船舶,被告应依约支付修理费及相关费用,被告未付已构成违约。对于被告的迟延付款,《船舶修理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及修理费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未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码头靠泊费等费用,原告主张至2013年3月27日,故码头靠泊费等费用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3年3月28日起计算。原告亦主张违约金394.5万元,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并请求减免。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均系对被告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约定,原告已主张了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以原告应获得的修理费及相关费用金额为基础,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标准及被告迟延支付的期限等因素,将违约金调整为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不支付修理费等费用,原告有权留置“江联兴”轮。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江联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东鹏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支付船舶修理费3795448.41元,及该款自2013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上海江联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东鹏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支付码头靠泊费等费用99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上海江联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东鹏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四、确认原告浙江东鹏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至三项的款项对“江联兴”轮享有船舶留置权,并有权优先受偿;五、驳回���告浙江东鹏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680元,由原告浙江东鹏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负担31860元,被告上海江联海运有限公司负担34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66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审 判 长  胡家强代理审判员  李贤达代理审判员  张华刚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