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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游民初字第206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原告范康英诉被告曾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康英,曾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2060号原告范康英。委托代理人涂兴安,绵阳市游仙区石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军。原告范康英诉被告曾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奉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兴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康英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相识,200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2月4日婚生一女范某某。从2011年起,被告开始沉迷赌博游戏,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未尽到一个当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被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范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由原、被告平均承担。被告曾军提交书面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讼事实和理由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夫妻感情仍然存在。被告有错的地方愿意接受改正,请求法院给原、被告调解和好。审理查明:原告范康英与被告曾军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4日婚生一女,取名范某某。原告庭审中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1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等在案证实,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被告书面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且愿意改正错误,希望与原告和好,故,本案不足以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情况除其单方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也未到庭,无法核实,故,本案中不作认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范康英与被告曾军离婚;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范康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奉兴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