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碑民一初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吴发寿诉吴昱、西安彩虹电器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一初字第00573号原告:吴发寿,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浩,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昱,男,汉族。被告:西安彩虹电器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王耀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娅梅,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发寿与被告吴昱、西安彩虹电器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彩虹电器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蒲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发寿之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吴昱、彩虹电器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娅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发寿诉称,其系彩虹电器公司退休职工,原住西安市文艺路,拥有建筑面积59.36平方米房屋一套。2009年底彩虹电器公司对家属楼拆迁,因原告当时在浙江老家居住,对此并不知情。2013年原告回西安后发现房屋被拆迁,经查询得知其子吴昱编造假的委托书、赠与书与彩虹电器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故起诉要求:1、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彩虹电器公司重新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并给原告予以安置;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吴昱承认原告所述属实,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彩虹电器公司辩称,其具有合法的拆迁资格。公司与吴昱签订协议时,吴昱向公司提交了原告房产证、户口本、身份证、委托书、赠与书的原件,经审查符合被拆迁人资格,有权与吴昱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发寿系彩虹电器公司退休职工,彩虹电器公司原在西安市文艺路给吴发寿分配房改房一套,建筑面积59.36平方米。2009年彩虹电器公司取得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上述房屋进行拆迁。吴昱称拆迁时其父在浙江老家,无法联系。2010年1月26日自制委托书、2010年2月11日自制赠与书、并提供房产证等相关资料,于2010年3月30日吴昱与彩虹电器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由彩虹电器公司就地给吴昱安置建筑面积63.97平方米住房一套,备注为“安置房屋产权证办在吴昱名下”,吴昱领取拆迁补偿款3084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法庭上���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彩虹电器公司在拆迁过程中,将原告房屋拆除,原告为合法被拆迁人。原告之子吴昱自制委托书及赠与书,导致彩虹电器公司无法甄别该行为是否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吴昱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原告要求确认吴昱与彩虹电器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无效,与法不悖,应予支持。原告吴发寿享有拆迁安置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昱与被告西安彩虹电器工业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3月30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无效。二、确认原告吴发寿享有原西安市文艺路房屋的拆迁安置权益。诉讼费2347元,���半收取1173.5元,由被告吴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晖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