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富商初字第22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富阳市三丰造纸有限公司与杭州华东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商初字第2238号原告:富阳市三丰造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鸿君。委托代理人:曾荣晖。被告:杭州华东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委托代理人:王卫平。原告富阳市三丰造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公司)诉被告杭州华东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4日、4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荣晖与被告华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丰公司起诉称:2011年10月13日,被告豪顺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顺公司)为被告华东公司代偿了被告华东公司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富阳支行)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0元。2011年11月30日和12月2日,豪顺公司分别为被告华东公司代偿了被告华东公司在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担保公司)的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769590元。2011年12月27日,豪顺公司为被告华东公司代偿了被告华东公司在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丰贷款公司)的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2012年6月1日,因豪顺公司尚拖欠原告三丰公司债务共计人民币21703600元,故豪顺公司与三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豪顺公司将其对被告华东公司享有的上述1876959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三丰公司以作抵偿。协议签订后,豪顺公司将相关债权转让事宜向被告华东公司发出了书面通知。2012年6月30日,豪顺公司与被告华东公司进行对账,双方对上述代偿事宜进行了确认。2012年7月29日,被告华东公司向豪顺公司书面回复已收悉通知,并同意向原告三丰公司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后原告三丰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华东公司还款,但至今未果。故原告三丰公司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华东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187695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华东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18758304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债权转让协议(原件)1份,证明2012年6月1日豪顺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1876959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三丰的事实。2、询证函(原件)1份,证明豪顺公司与被告华东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进行对账,确认了被告华东公司尚欠豪顺公司代偿款18769590元的事实。3、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已知悉案涉债权转让事宜并同意直接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4、兴业银行富阳支行进账单、众信担保公司收据、农村合作银行入账通知书、豪顺公司收据、浙丰贷款公司收据(均为复印件)1组,证明豪顺公司替被告华东公司代偿18769590元的事实。被告华东公司答辩称,对豪顺公司代偿相关款项的事实,及豪顺公司与三丰公司转让案涉债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无力偿付代偿款。被告华东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材料如下:1、兴业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2份及兴业银行富阳支行与浙江森本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本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均为复印件)。2、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贷款公司)、众信担保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1份,众信担保公司、森本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1份及众信担保公司记账凭证1份(均为复印件加盖众信担保公司公章)。3、浙丰贷款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及浙丰贷款公司、森本公司、杭州远征机械有限公司、董某、斯建丽、孙某、陆某签订的保证合同1份(均为复印件加盖浙丰贷款公司公章)。对原告三丰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华东公司质证后认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原、被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13日,被告华东公司与浙丰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华东公司向浙丰贷款公司借款4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3.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同日浙丰贷款公司与保证人森本公司、杭州远征机械有限公司、董某、斯建丽、孙某、陆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六保证人对华东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浙丰贷款公司依约放款。2011年12月27日,森本公司代被告华东公司向浙丰贷款公司归还本金4000000元。2011年5月26日,永通贷款公司、众信担保公司与被告华东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华东公司向永通贷款公司借款3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3.5‰计算,按月支付利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保证人众信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众信担保公司、森本公司与被告华东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森本公司作为反担保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华东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应付众信担保公司的违约金等向众信担保公司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保证。2011年11月30日,众信担保公司为被告华东公司向永通贷款公司偿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058304.24元。同日,森本公司为被告华东公司向众信担保公司偿付了前款3058304.24元。2011年12月1日,众信担保公司应被告华东公司要求,将300000元保证金转入森本公司账户。2010年11月9日,兴业银行富阳支行与森本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浙富高保(2010)08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华东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限期为2010年11月9日至2011年11月8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整。2011年5月19日,兴业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华东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浙富银承合同(2011)114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约定:经华东公司申请,兴业银行富阳支行同意为其办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业务,对附件《银行承兑汇票清单》所列内容的汇票进行承兑;华东公司应按《银行承兑汇票清单》上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伍,共计人民币叁仟元整向承兑人支付承兑手续费,并在承兑人承兑时一次性付清;承兑申请人应于汇票到期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从汇票到期日起,承兑人有权从承兑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利息及承兑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合同为编号为兴银浙富高保(2010)089,担保人为森本公司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编号为兴银浙富个保(2010)174,担保人为孙某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该合同的附件《银行承兑汇票清单》列明5张签发日期均为2011年5月19日,到期日期均为2011年11月1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总额为6000000元。同年6月1日,兴业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华东公司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约定同上。该合同的附件《银行承兑汇票清单》列明签发日期为2011年6月1日,到期日期为2011年11月5日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金额6000000元。2011年10月13日,森本公司将12000000元从其兴业银行的账户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入华东公司的兴业银行账户。2012年3月29日,浙江森本管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豪顺管业有限公司。2012年6月1日,豪顺公司与三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以下内容:截至2012年6月1日,豪顺公司拖欠三丰公司债务共计约人民币21703600元,豪顺公司向三丰公司转让债权18769590元(具体为豪顺公司为华东公司代偿其在兴业银行富阳支行的借款本金12000000元,豪顺公司为华东公司代偿其在浙丰贷款公司的借款本金4000000元,豪顺公司为华东公司代偿其在众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2769590元)。2012年6月30日,豪顺公司发函被告华东公司,告知“截止2012年6月30日,贵公司尚欠我公司19692786.73元(具体为2011年10月13日代还华东公司在兴业银行贷款本金12000000元,2011年11月30日代偿华东公司、洪丽华在众信担保公司的贷款本金4000000元,2011年12月2日代付华东公司、洪丽华在众信担保公司的贷款利息92786.73元,2011年12月27日代偿华东公司在浙丰贷款公司的贷款本金4000000元,扣除2011年12月6日收到的华东公司、洪丽华在众信担保公司的保证金400000元,合计19692786.73元)”。被告华东公司在此《询证函》上确认“数据证明无误”并加盖公章。2012年7月29日,被告华东公司收到豪顺公司发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同意向三丰公司履行支付义务。本院认为:以上借款、承兑及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华东公司在上述合同中,均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导致保证人豪顺公司代偿了相关款项,故豪顺公司取得了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应对豪顺公司支付的代偿款承担民事责任。豪顺公司与原告三丰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被告华东公司,故豪顺公司与原告三丰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应对被告华东公司发生效力。原告取得了对被告的债权,被告理应对原告履行清偿义务,现被告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三丰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减少诉讼请求,系依法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华东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富阳市三丰造纸有限公司代偿款187583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本院预收134418元,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后应收134350元,由被告杭州华东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健平代理审判员 鲁 冰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