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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商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8-30

案件名称

神承浩与张士兴、蒋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承浩,张士兴,蒋红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商初字第599号原告神承浩,男,196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系平阴栗丰源面粉销售处业主。委托代理人范玉强,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士兴,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蒋红梅,女,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神承浩与被告张士兴、蒋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月11日、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承浩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玉强,被告张士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承浩诉称,原告经营小麦面粉加工销售,在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面粉。被告对赊欠原告的面粉都出具了欠条,被告曾支付了部分现金,原告亦在被告处拉走部分小麦,现被告尚欠原告面粉款26875.35元。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面粉款26875.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士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支付。被告蒋红梅未提交民事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神承浩系平阴栗丰源面粉销售处业主,在2007年10月23日至2011年1月6日期间,被告张士兴曾多次在原告神承浩处购买面粉,双方通过支付现金或者被告张士兴给付原告神承浩小麦的方式进行结算。现被告张士兴尚欠原告神承浩面粉款26875.35元。以上事实,有欠条28张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神承浩与被告张士兴之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士兴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神承浩要求被告张士兴支付欠款26875.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士兴、蒋红梅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该笔欠款,因原告神承浩未有提供证据被告张士兴、蒋红梅系夫妻关系,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士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神承浩面粉款26875.35元。二、驳回原告神承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士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士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汝 凯代理审判员  孙晓佳人民陪审员  陈 鲁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