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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陈晓听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5年8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4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指控,2012年10月4日傍晚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出租车在永嘉县江北街道瓯北码头载客时,与同为出租车司机的被害人鲍某因争抢顾客发生口角,继而互殴,陈某甲将鲍某打倒在地,致其右脚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鲍某伤致右侧内踝及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半脱位,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月14日,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鲍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000元,已给付;鲍某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同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鲍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法医鉴定结论、调解协议、收条、书面报告以及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又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谷曼青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蒙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