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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荆汝永、刘世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荆汝永,刘世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129号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王丹。委托代理人郭骞,身份证住址为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海涛,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荆汝永,身份证住址为山东省寿光市。被告刘世芹,身份证住址同上。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荆汝永、刘世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汝永、刘世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荆汝永、刘世芹签署编号为Br-A013157001的《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92500元用于购买本田奥德赛商务车一辆,初始借款月利率10.31‰,贷款期限为37个月,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期月供金额为人民币6284.25元,被告应从2011年10月9日起每月向原告偿还月供(详见《还款计划书》)。贷款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工本费、服务费等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1年9月9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1年11月,被告贷款购得的车辆在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登记为第一次序抵押权人。被告归还了原告5期月供后,便拒绝再向原告偿还贷款。原告为此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及各项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汽车贷款的贷款本金162765.91元及利息(截止至2012年6月12日的利息8191.35元(包括到期利息6622.75元、应收利息1535.87元、逾期利息31.73元);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62765.9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4.558‰后再上浮50%的标准计付);2、两被告支付原告提前还款手续费7371.84元;3、原告对被告荆汝永所有的车牌号为鲁V×××××、发动机号为1029142的本田奥德赛商务车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对该小汽车的变现款按照抵押登记次序优先受偿;4、解除编号为Br-A013157001的《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荆汝永、刘世芹均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两被告(借款人、抵押人)签订《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编号:Br-A013157001,以下简称《合同》)。其中,特别条款约定:鉴于借款人以所购车辆为抵押向贷款人借款,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贷款金额为192500元,用于购买广本奥德赛牌小汽车;贷款期限为37个月,贷款期限的实际起始日(即贷款拨付日)和贷款的实际到期日以本合同附件还款计划书记载为准;本合同采用浮动利率,实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折算为月利率的基础上按照基点的方式上浮0.004558,本合同初始实际利率为10.31‰,适用次月法;逾期利率在实际利率基础上上浮50%;本合同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具体还款金额见本合同附件还款计划书;借款人采取等额本息带气球贷还款方式的金融产品以及全贴息的金融产品,均不得申请部分提前还款,但可申请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金,采取其他还款方式的,可以申请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金,应获得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相当于当次提前还款本金5%的款项作为补偿(如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不高于全部剩余本金20%的,予以免收);本合同由特别条款、一般条款及合同附件组成,特别条款与一般条款规定不一致之处以特别条款为准;等。此外,《合同》的一般条款中第十四条约定:(一)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利率按本合同中规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直到本合同项下的逾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本合同项下的逾期利息利率随本合同规定的实际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息利率每天计收复利……(二)借款人同意,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贷款人可以采取其认为必要的措施控制车辆,……贷款人并有权选择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任何一期还款逾期的……(三)借款人同意,出现上述行为之一的,贷款人可以采取诉讼措施,采取该等措施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第二十四条规定,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2011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放款192500元。2011年11月17日,原、被告在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车牌号为鲁V×××××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型号:HG6481BAA,车辆识别代号:LHGRB3801B8028990,发动机号:1029142)的抵押登记手续,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荆汝永,抵押权人为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3月9日起开始不足额供款,在2012年6月8日最后一次还款后便未再还款。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一份《荆汝永汽车消费贷款明细表》,显示:被告自2012年3月9日起开始不足额供款,最后一次供款的时间为2012年6月8日;截至2012年6月12日,被告尚欠未偿本金162765.91元、到期利息6622.75元、应收利息1536.87元、提前还款手续费7371.84元、逾期利息31.73元,合计178329.10元。此外,原告在诉讼中还提交有《广汽汇理汽车金融借款申请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快递详情单、《广汽本田汽车销售合同》、购车发票、《划款授权和承诺书》、车辆完税证明等证据复印件证明有关借款购车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192500元,两被告理应依约按期还款。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在得款后,自2012年3月9日开始不足额供款,自2012年6月8日最后一次供款后未再清偿欠款,并提供有相关明细表证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述予以采信。两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合同》一般条款第十四条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及特别条款中有关贷款利率和逾期利率的约定,原告现要求解除《合同》,并由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含未到期部分)162765.91元及利息(截止至2012年6月12日的利息8191.35元(含到期利息、应收利息和逾期利息);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62765.9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浮4.558‰后再上浮50%的标准计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提前还款手续费一项,因《合同》约定,借款人可以申请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其应获得贷款人同意,并应向贷款人支付相当于当次提前还款本金5%的款项作为补偿。可见,提前还款手续费的支付以借款人主动要求提前偿还全部贷款为条件,本案并不具备上述条件,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提前还款手续费7371.84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荆汝永以其所购的鲁V×××××号小轿车为本次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在两被告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约有权从处分该抵押车辆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荆汝永、刘世芹签订的《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编号:Br-A013157001)。二、被告荆汝永、刘世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清偿贷款本金162765.91元及利息(截止至2012年6月12日的利息为8191.35元(含到期利息、应收利息和逾期利息);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62765.9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浮4.558‰后再上浮50%的标准计付)。三、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对抵押物(即车牌号为鲁V×××××号的本田奥德赛牌小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60元,由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荆汝永、刘世芹负担3810元(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敏敏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人民陪审员  曹效清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施琪刘娟判决书已于2013年月日送达(32)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