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济阳行执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济阳县计生委与王宣恩、刘公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济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王宣恩,刘公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济阳行执字第42号申请执行人济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晓霞,主任。被执行人王宣恩,男,1974年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被执行人刘公玉,女,1973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申请执行人济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宣恩、刘公玉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两被执行人为夫妻关系,于1999年生育子女一人。申请执行人以两被执行人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为由,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济人费征字(2012)682-1号、(2012)682-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两被执行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95070元,共合计征收190140元;逾期不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因两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2012年8月25日依法送达两被执行人,两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两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复议,又不起诉,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王宣恩、刘公玉应当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社会抚养费190140元及相应滞纳金(滞纳金自2012年9月7日起至缴清之日止每月按欠缴社会抚养费数额的2‰计算);三、被执行人王宣恩、刘公玉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费由被执行人王宣恩、刘公玉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高卫东审 判 员  张海霞人民陪审员  牛玉盾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永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