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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胡晟琼与鲁瀚榕、季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晟琼,鲁瀚榕,季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221号原告:胡晟琼,淳安县开发总公司配送站的临时雇佣人员。被告:鲁瀚榕。被告:季瑾。原告胡晟琼诉被告鲁瀚榕、季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鲁瀚榕、季瑾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明珠花园87幢501室的房屋采取保全措施。同年4月1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对上述房屋解除保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晟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瀚榕、季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1月17日,被告鲁瀚榕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胡晟琼借款190000元,约定于2011年12月16日前返还。此后,被告鲁瀚榕先后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起诉后,2013年4月15日,被告鲁瀚榕通过包海云返还借款6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85000元。被告鲁瀚榕与被告季瑾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5000元。原告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事实:1、借款合同、收条各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鲁瀚榕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淳安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鲁瀚榕与被告季瑾为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鲁瀚榕、季瑾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原告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1月17日,被告鲁瀚榕向原告胡晟琼借款,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90000元,于2011年12月16日前返还。当日,被告鲁瀚榕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190000元的借条。此后,被告鲁瀚榕先后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鲁瀚榕于2013年4月15日返还借款6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85000元。本院另查明,2008年4月1日,被告鲁瀚榕、季瑾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胡晟琼与被告鲁瀚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鲁瀚榕未按约返还借款,已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被告鲁瀚榕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鲁瀚榕与被告季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季瑾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鲁瀚榕约定本案债务系被告鲁瀚榕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鲁瀚榕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个人债务做过约定并且原告知情,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季瑾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瀚榕、季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返还原告胡晟琼借款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232元,由被告鲁瀚榕、季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方敏俊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孙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