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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光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3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明勇、董帆,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被告人熊某某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豫SP75**二轮摩托车在光山县城关光南路“凤凰城”工地路段左转弯时与驾驶员王某某驾驶的沿光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豫SG9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路北相撞,该二轮摩托车的车头撞到该客车车头右侧大灯处,造成熊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检验结果显示:从熊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45.67mg/100ml。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熊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熊某某的伤情为:1、右髌骨骨折;2、右髋关节后脱位;3、右髋骨骨折;4、面部皮肤檫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光山县公安局出具的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熊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熊某某主动缴纳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艳丽代理审判员  周红霞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樊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