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民初字第489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冯志俊与成都市武侯区新晨交通公交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俊,成都市武侯区新晨交通公交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4893号原告冯志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誉,四川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惠敏。被告成都市武侯区新晨交通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兴北路**号。委托代理人陈政宇,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晶。原告冯志俊与被告成都市武侯区新晨交通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晨公交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志俊的委托代理人潘誉、何惠敏,被告新晨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政宇、潘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志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日签订了《成都市武侯新晨交通公交有限公司目标经营管理责任书》(以下简称《目标责任书》),被告将其所有的809路公交车一辆交由原告经营管理。经营期限为2009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责任书约定,如国家对目标车辆实行补贴补偿的,双方对补偿款按原告60%、被告40%的比例进行分配,因燃料涨价,政府对燃料的补贴全部按月补贴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目标车辆进行了经营管理。2010年8月,成都市中心城区实施公交产业结构调整,《目标责任书》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行。此后,原告将目标车辆交回被告,双方协议终止合同。被告承诺“财政补贴到了自然会给你们的”。2011年7月,原告知晓其他公司的补贴已经兑现,遂向被告要求支付补贴。2011年12月,被告通知原告领取补贴款,但要求原告在“领到补贴16411元,此后本人不再向被告提出给付燃料补贴的任何主张”的收条上签字。原告在收据上签字并收到了补贴款16411元。根据相关政策和双方的目标责任书,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燃气财政补贴费应为38985.28元,被告实际仅支付16411元。原告在意志受到干扰的情况下,作出“不再向公司提出给付燃料补贴的任何主张”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内容显失公平,应依法被撤销。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撤销2011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此后本人不再向公司提出给付燃料补贴的任何主张”的协议条款;2.被告向原告支付燃气财政补贴费22574.28元、资金占用利息2540.35元。被告新晨公交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在解除合同时,被告考虑到因2010年度的燃料补贴政策尚未出台,被告以返还原告已上缴利润的形式对原告将来可能领取的燃料补贴进行了概括性补偿,原告也出具了书面声明保证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作出“不再主张燃料补贴”的意思表示真实,不应被撤销,即使原告享有撤销权,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此外,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燃料补贴应当按原告60%、被告40%的比例进行分配,而不是原告请求的全额支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日签订《目标责任书》,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被告所有的809线路公交车一辆。《目标责任书》第七条第(一)项约定:本责任书签订后国家如对被告实行补贴补偿且应由目标车辆受益的,按原告60%被告40%的比例进行分配(因燃料涨价,政府对燃料补贴,全部按月补贴支付)。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和相关的承包费用。2010年8月,因成都市中心城区实施公交产业结构调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协议解除了《目标责任书》。此后,原告将车辆交还被告。2010年9月21日,原告在被告制作的《声明》格式文本上签字,确认解除合同,并承诺在承担合同责任后与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即行终止,保证不以任何理由向公司主张权利。同日,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退还借款及部分承包费用。此后,政府向被告支付了燃料补贴,原告知晓后向被告索要。2011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燃料补贴16411元,并要求原告在备注了“此后本人不再向公司提出给付燃料补贴的任何主张”的收条上签名,原告按要求签字后领取了16411元燃料补贴。此后,双方因燃料补贴的发放发生分歧,原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另查明,相关部门已经将燃料补贴款全部支付被告。原告经营的目标车辆燃料补贴款为38985.28元。上述事实,有《目标责任书》、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公交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声明》、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目标责任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双方协议解除合同时,被告新晨公交公司向原告退还的承包费是否应认定为对燃料补贴的概括性补偿。本院认为,合同对承包费用约定为“上缴利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上缴利润”可以不予退还,虽然被告退还了部分上缴利润,但该退款行为不能证明是对燃料补贴的补偿,不应认定为对燃料补贴的概括性补偿。二、原告签署《声明》是否放弃了向被告要求燃料补贴的权利。原告虽在《声明》中签字确认双方解除合同,债权债务已经结清,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不再以任何理由向公司主张权利。但原告签署《声明》时,相关部门并未将燃料补贴发放到被告新晨公交公司,补贴金额也不确定,且燃料补贴并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而是政府给予的补贴,与《声明》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清的说法并不矛盾。此外,原告在领取了被告退款后,多次向被告索要燃料补贴,被告也通知原告可以领取部分燃料补贴,故本院认为原告签署的《声明》并未阻断原告向被告要求燃料补贴的权利。三、关于原告在备注了“此后本人不再向公司提出给付燃料补贴的任何主张”的收条上签名是否显示公平,应否撤销。本院认为,该收条是否公平合理,是否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取决于原告在签署该收条时,是否知晓政府发放燃料补贴的具体金额。首先,收条中没有反映出政府实际支付的燃料补贴数具体数额,仅载明原告收到补贴金额以及放弃其余燃料补贴的意思表示。因收条系原告提供的打印件,且燃料补贴是由政府直接拨付给被告,由被告掌管和支配,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证明原告在签署收条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包车辆的燃料补贴金额。因被告未举证证明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签署收条时知道政府给予承包车辆的燃料补贴具体金额,在此情况下,原告作出放弃和主张剩余燃料补贴的意思表示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收条中的上述内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收条中记载的“不再主张权利”的条款被撤销后,原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对政府给予的燃料补贴进行分配。双方签订的《目标责任书》第七条第(一)项约定,国家如对被告实行补贴补偿且应由目标车辆受益的,按原告60%、被告40%的比例进行分配(因燃料涨价,政府对燃料补贴,全部按月补贴支付)。该条款明确约定了双方对所有国家补偿补贴(包括燃料补贴)的分配比例是原告60%、被告40%。括号内的文字系对该分配比例的补充说明,是对燃料补贴支付时间的约定,即应将燃料补贴按月支付给原告。故该条款对补贴分配比例及支付时间约定明确,原告应当领取的燃料补贴比例是60%。原告要求全额支付燃料补贴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政府发放给原告承包车辆的燃料补贴为38985.28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将其中60%支付给原告,即23391.17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6411元,还剩6980.17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贴款6980.17元的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燃料补贴是否应当支付以及支付金额在原、被告之间存在争议,且解除合同时双方对燃料补贴给付期限并未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冯志俊在2011年10月13日收条中“此后本人不再向公司提出给付燃料补贴的任何主张”的条款;二、被告成都市武侯区新晨交通公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冯志俊支付燃料补贴6980.17元;二、驳回原告冯志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原告冯志俊负担301元,被告成都市武侯区新晨交通公交有限公司负担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璟晶代理审判员 刘潺潺人民陪审员 顾志凤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