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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谢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谢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绰号:老扁),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于本市,(无户籍),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被告人段某某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1年5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3月31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8日因吸毒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段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7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月9日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淮南市谢家集区长江商贸城苏果超市门口,以100元价格卖给徐某某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约0.1克。2012年12月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淮南市八公山区八仙街路口,以200元价格卖给李某某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约0.15克。2012年12月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淮南市谢家集区顺昌宾馆楼下被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二十七小包。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重约3.7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收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及淮南市公安局所作的毒品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3.9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陶继山人民陪审员  黄志远人民陪审员  齐小丽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岳冬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