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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张子国与神木县麻家塔乡老龙池村第一村民小组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国,神木县麻家塔乡老龙池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0133号原告张子国,又名张运发,男,1944年9月8日出生,汉族,神木县麻家塔乡老龙池村人。被告神木县麻家塔乡老龙池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郭建伟,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张子国与被告神木县麻家塔乡老龙池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老龙池村一组”)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国和被告老龙池村一组负责人郭建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子国诉称:1996年村民邱子高承包了老龙池村一组的水利工程,邱子高把部分工程分包给谢元林,谢元林在施工过程中因无钱支付工人工资,谢元林多次向老龙池村一组提出借款,原告作为时任老龙池村一组组长,为集体考虑分三次给谢元林借款10500元,支付了工人工资。之后无法找到谢元林的下落。2012年6月,老龙池村一组给村民利益分配款,将原告的利益分配款扣了105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所扣原告利益分配款105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老龙池村响水岔水利工程建造承包补充合同一份,借据三支,证明谢元林给麻家塔乡老龙池村第一村民小组水利工程施工的事实,并证明谢元林于1996年9月23日、1996年9月24日、1996年10月2日三次向老龙池村一组借水利工程款共计10500元的事实。2、麻家塔乡老龙池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谢元林在老龙池一组做响水岔工程时向老龙池村一组借款10500元后下落不明,老龙池村一组扣了原告的利益分配款10500元的事实。被告老龙池村一组辩称:老龙池村一组扣了原告10500元利益分配款是事实。1996年邱子高承包了老龙池村一组的水利工程,平整出来土地邱子高占60%的股分,老龙池村一组占40%的股分。谢元林当时在该工程上施过工,作为原村民小组组长即本案原告不能给谢元林借款,原告借出去的款,应由原告负责追回,追不回该款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老龙池村一组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上述第一、二组证据能够证明谢元林在麻家塔乡老龙池村一组水利工程施工的事实,并证明谢元林于1996年9月23日、1996年9月24日、1996年10月2日三次向老龙池村一组借水利工程款共计10500元的事实,还证明被告老龙池村一组扣了原告10500元征地补偿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证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由关联性,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20日,麻家塔乡老龙池村(甲方)与邱子高(乙方)、谢元林(丙方)签订了老龙池村响水岔水利工程建造承包合同,由乙、丙双方共同完成老龙池村响水岔水利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1996年8月20日,至1996年11月10日全面竣工,开工后,谢元林在施工过程中无钱支付工人工资,多次向老龙池村一组提出借款,原告作为时任老龙池村一组组长,为组集体考虑,同意给谢元林借款,老龙池村一组于1996年9月23日、1996年9月24日、1996年10月2日分别给谢元林借响水岔水利工程款8000元、1000元、1500元,共计10500元,给工人发放了工资。1996年10月17日,甲、乙、丙三方又签订了老龙池村响水岔水利工程建造承包补充合同,约定:原定开工时间为1996年8月20日,至1996年11月10日全面竣工,根据气候情况特定于1996年10月21日开工,至1997年5月30日竣工。本合同与原1996年8月20日所签订的合同同样生效。并产生同等的法律效力,甲、乙、丙三方共同遵守执行,不得违约。邱子高、谢元林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该项水利工程,并交付老龙池村一组使用。2012年6月,政府统征老龙池村一组的土地修建廉租房,所得土地补偿费,老龙池村一组给村民分配时,将原告应得的补偿款扣了10500元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果。又查,从1995年起至今,老龙池村一组组长先后由张子国(本案原告)、张子清、郭建伟担任,期间各组长对谢元林所借老龙池村一组的10500元未予收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时任老龙池村一组组长,为了集体修建水利工程分三次给谢元林借款10500元,支付了工人工资,原告给谢元林借款属职务行为,谢元林所借款项应由被告老龙池村一组向谢元林主张权利。2012年6月,被告老龙池村一组给村民分配利益分配款时扣了原告10500元,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扣10500元理应返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麻家塔乡老龙池村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张子国人民币10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麻家塔乡老龙池村第一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飞丽审判员  乔 瑞审判员  高晓玲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