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肖某与赵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赵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331号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梁日葵,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汉章,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某某。原告肖某与被告赵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敏红担任记录。原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日葵、黄汉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21日起诉赵某玉活立木权属采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2年组织双方调解达成了(2012)临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调解书,在调解过程中被告赵某某自愿承担30000元转让费,同时,被告赵某某亦写下承诺书,愿意支付30000元转让费给原告,并在2012年10月30日以前支付。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采伐转让费3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某某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与赵某协商合伙购买原告肖某租赁的某某林场林地种植3229号桉树活立木权属采伐,并由赵某出面与原告肖某在2011年8月8日签订了《活立木权属采伐合同书》。被告赵某某和赵某在采伐完这批桉树后,尚欠310000元未给够原告肖某。原告肖某于2011年12月27日以活立木采伐合同纠纷一案起诉赵某到本院,2012年3月22日本院对该案进行了调解,并作出了(2012)临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第二项“原告肖某自愿放弃其余的诉讼请求金额,表示不再向被告赵某追索,(案外人赵某某自愿承诺承担的3万元转让费本金,由赵某某在案外与原告另行协商解决,不在本案一并处理)”。同时,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赵某某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给原告肖某,承诺书内容为:“赵某(乙方)与肖某(甲方)于2011年8月8日签订的《活立木权属采伐转让合同书》,就甲方租赁某某林场种植3229号桉树活立木权属采伐转让给乙方采伐一事,乙方实为两个股东,本人赵某某为其中之一,只是由赵某个人出面签订合同。后来我等两人采伐这批桉树后尚欠叁拾壹万元未给够甲方肖某,肖某起诉到临桂县法院,要求赵某支付本金和违约金共计陆拾伍万多元。因是两人合伙,为体现公平合理原则,本人愿在案外承担部分转让费给付责任,不管该案在法院如何处理,本人均作如下承诺:愿支付采伐转让费叁万元(30000元)给肖某,定于二00二年十月底以前处理自家承包山场上的林木后即支付完毕。时间不超过二00二年十月三十日。如逾期不兑现,愿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违约责任。与赵某无关。承诺人:临桂镇某某村委会某村48号赵某某二00二年3月22日”。之后,被告赵某某未能按诺履行,原告催问无效情况下于2013年3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采伐转让款3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赵某某的承诺书上书写的“二00二年”均是笔误,应是“二0一二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临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调解书、承诺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肖某转让活立木权属采伐给赵某和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作为赵某的合伙人,就尚欠转让费作出承诺,原告认可了承诺,因此,被告赵某某的承诺应视为与原告达成的新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自愿形成的,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承诺书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所承诺内容及时间履行给付转让款的义务。对原告提出该承诺中涉及到多处“二00二年”是“二0一二年”的主张,本院结合承诺书上“2011年8月8日签订的《活立木权属采伐合同书》”等内容和本院的(2012)临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应是笔误,原告的上述主张成立。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30000元及违约金(按被告的承诺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至付清转让款止),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支付转让款3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肖某。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