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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君君与李以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君君,李以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1691号原告张君君。委托代理人杨淑斌。被告李以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峰。委托代理人韩钢。原告张君君诉被告李以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淑斌,被告大地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以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君君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9776.98元、误工费40428.57元(97.89元/天×413天)、护理费2251.47元(97.89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1150元(50元/天×23天)、交通费及其他费用2602元、车辆修理费550元,合计87449.02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李以运赔偿上述损失,大地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以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大地保险萧山公司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要求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同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标准无异议,时间偏长,认可6个月;护理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时间没有异议;营养费,标准偏高,时间偏长;修理费,没有异议;交通费,原告主张偏高,由法院酌情认定;其他费用,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23时50分许,被告李以运驾驶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03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03复线江桥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车上乘客程美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以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向被告大地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9369.68元、误工费17620.20元(97.89元/天×180天)、护理费2251.47元(97.89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690元(30元/天×23天)、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550元,合计61671.3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大地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大地保险萧山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萧山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限额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以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君君损失61671.3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君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6元,减半交纳993元,由张君君负担332元,李以运负担661元。其中李以运负担的诉讼费661元,张君君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