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一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欧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李延成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00461号原告:欧某某,男。被告:李延成,男。原告欧某某诉称:被告家的柴和垛在原告家林地内,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要求依法排除妨碍。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东西相邻居住。原告家西侧有一片林地,林权执照为昌林证字(2008)第XXXX号,面积0.04公顷,该林地西部与被告李某某0.66亩责任田相邻,被告李某某在林地与责任田相邻处堆放玉米杆垛。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林地使用权,先后找到村、乡、县等相关部门要求解决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被告堆放的柴和垛是否在原告的林地面积之内,应当由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确定,并非人民法院职权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二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三款、四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欧某某的起诉。案件诉讼费50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宏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冰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