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1622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许某某,男,汉族,居民,住菏泽市鄄城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4月4日生育女孩许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吵架,被告一直对子女不管不问,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2月份,双方开始分居,2012年8月份,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4月4日生育女孩许某甲。生活中因故致夫妻产生矛盾,双方分居,2012年8月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和好,并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同样的理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可以放弃子女抚养费;被告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一、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本着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原则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和好,并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双方分居后,婚生女许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已适应现在的生活环境,变换生活环境对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因此,为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婚生女许某甲继续随原告生活为佳,因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三、对原告主张的债务,因被告未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分担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主张的债务中,原告认可有5400元,该5400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均担。其他债务原告未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主张的其他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主张的婚后打工赚的钱全部给了原告,对此,原告未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许某甲随原告生活,原告放弃子女抚养费,被告对子女享有探望权。三、夫妻共同债务5400元由原、被告均担。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辩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斌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为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