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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宁波韩电电器有限公司与盐城市蓝湖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韩电电器有限公司,盐城市蓝湖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461号原告:宁波韩电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工业区东区。法定代表人:沈凯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丹辉,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炯杰,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蓝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盐城市开放大道***号楼*********室(7)。法定代表人:葛永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建英,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寿余,该公司业务经理。原告宁波韩电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电公司)诉被告盐城市蓝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群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3年1月2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7日、2012年12月18日、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丹辉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三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炯杰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建英、葛寿余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电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份签订了销售代理合同,由被告作为江苏盐城地区的总经销商,销售原告的“韩电KEG”冰箱,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截止2011年1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0元,被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1年1月31日前予以付款。后被告仅于2011年5月9日支付了200000元的货款,余款300000元一直未能支付,原告经过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30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27675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判决决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对诉称的欠款事实变更为,经对账,截止2011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452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200000元、车补10000元、展台费24451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0071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220071元。被告蓝湖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1、被告确认截止2011年1月31日,双方已对账,但认为该对账函显示的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4522元这一数额存在出入;2、原告同意的返利奖励为64500元;一季度返利政策按照口头约定为200000元的9%,计18000元;3、被告损失展台费12000元、维修费用3000元;4、家电下乡卡第四批卡的数额应为286张,即2010年12月16日发货的206张和2011年1月10日发货的80张,均系废卡,造成被告无法享受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损失为92950元;5、2010年12月16日2011年1月10日两次发货中,原告发给被告面额为300元、400元的惠民工程代金卡合计95000元,被告已将上述款项支付经销商,故上述95000元应当在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中予以抵扣。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94286.60元,而非被告欠原告货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韩电公司2011年度“韩电KEG”冰箱区域总经销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签订了销售协议,由原告销售冰箱给被告,并就买卖相关事宜作出约定的事实;2.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因向韩电公司购买商品而欠其货款500000元,承诺货款预定于2011年1月31日前予以支付归还,请韩电公司给予本次发货放行等,证明截止2011年1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0元的事实;3.对帐函一份,载明,截止2011年1月31日,蓝湖公司欠韩电公司货款454522元,被告于2011年2月20日在数据不符一栏盖章,并列明一季度政策没有下账,车补10000元没下账,展台费24451元没有下账,证明至2011年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4522元;4.收条一份(复印件),载明,2010年12月17日,蓝湖公司收到南通公司转入的韩电冰箱49台,货款未付,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49台。经质证,被告对证1无异议;对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实际上原告没有发500000元的货物,被告也未欠原告500000元的货款;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未在对账单数据证明无误一栏盖章,而是在数据不符处盖章,被告还特别注明了尚有部分款项没有下帐,故对帐单不能作为确认无误的事实;证4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韩电公司发货通知单3张,载明,2011年1月10日韩电公司发货给蓝湖公司韩电BC/BD155QB(下乡第五批)30台,韩电BCD226CR桃花银(下乡第五批)120台、韩电BCD188CJ/BJ横拉丝(下乡第四批)80台,证明在2011年1月10日原告发给被告230台冰箱,计款298850元的事实;2.抵扣奖励申请批复1份(传真件的复印件),证明原告在2011年5月4日批准销售抵扣奖励给被告的事实;3.信函件6份及快递单5份,证明被告若干次电告原告要求处理废卡等事宜;4.家电下乡补贴卡286张(法庭留样2张),证明原告发给被告的是第四批家电下乡卡,是作废卡,不能使用,被告无法取得补贴费用的事实;5.2010年12月16日韩电公司发货通知单1份及2011年1月对账单1份,发货通知单载明,2010年12月16日韩电公司发货给蓝湖公司韩电冰箱206台,对账单载明,上期余款353281.60元,合计454522元,证明上期余款存在出入的事实;6.惠民工程代金卡300元、400元面值合计300张(法庭留样各1张),证明被告已将相关金额的钱支付经销商,现原告应当在货款中予以抵扣,抵扣金额共计95000元的事实;7.原告与射阳县合德镇天虹家电商场的对账函和对账单各1份,证明原告出具对账函时必须同时出具对账单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如若被告只收到298850元的货物,是不会出具还款500000元的承诺书的;证2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而且对帐单确定后没有再进行第二次对帐,所以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证3的真实性有异议,快递单的时间都是在2012年,是最近的,对函件的内容与我们收到的函件是否一致无法确定,且从函件的内容看只是涉及发票的事情,这个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相关下乡卡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无法确定证4无法使用是由于原告发给被告时就是废卡还是被告自己的原因让卡作废了,且证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下乡卡也不会影响冰箱的销售;对证5的真实性有异议,证5系复印件或打印件,且原告认为单凭一张送货单无法证明上期余款的数额,应当以对账函为准;对证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6与本案的货款无关;对证7的关联性有异议,证7与货款无关,且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对账交易习惯。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1,被告无异议,故对证1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2,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证2仅作为发货的佐证,而不作为最终货款结算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3,被告认为其并未将单位章盖在对账函数据无误一栏,而是盖在数据不符一栏,故对货款数额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账函作为原、被告最终结算确认货款的依据,被告已明确罗列出具体数据不符的项目而并未对货款数额提出异议,故本院推定被告对货款具体数额予以确认,而仅就一季度政策、车补及展台费三项存在异议,故证原告提交的3,能够证明,经原、被告对账,截止2011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4522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4,因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明确表示另案处理,故本院不作出认证意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1,能够证明在2011年1月10日原告发给被告230台冰箱,计款298850元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交的证2,系传真件的复印件,无法证明系经原告审批,故对证2本院不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3,因其快递单上仅注明文件,故无法认定原、被告间的文件内容,且与本案涉及的货款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4,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在被告收货时,家电下乡卡已无法使用、无法使用的数量及因该批冰箱的销售,被告已先行垫付补贴资金的事实,因被告无法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在提交的证5,能够证明2010年12月16日,原告发给被告206台冰箱的事实,但无法证明上期余款存在出入;对于被告提交的证6,被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已销售300台冰箱且已将95000元先行垫付给经销商的事实,因被告无法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7,能够证明原告与射阳县合德镇天虹家电商场曾于2010年8月31日就相关货款予以对账,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宁波韩电电器有限公司2011年度”韩电KEG”冰箱区域总经销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作为原告韩电冰箱在江苏省盐城地区的独家总经销商,开展”韩电KEG”冰箱的销售业务。2010年12月16日,原告发货给被告韩电BCD188CJ百合银(下乡第四批)80台、韩电BCD216CR3/CR玫瑰红(下乡第四批)50台、韩电BCD216CR3/CR玫瑰白(下乡第四批)30台、韩电BCD226CR/CR桃花银(下乡第四批)36台、韩电BCD388CV4/CV百合银(下乡第四批)10台,合计206台冰箱。2011年1月9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预计提货500000元。2011年1月10日,原告发货给被告韩电BC/BD155QB(下乡第五批)30台,韩电BCD226CR桃花银(下乡第五批)120台、韩电BCD188CJ/BJ横拉丝(下乡第四批)80台,合计230台冰箱,计款298850元。2011年1月31日,原告出具对账函一份,载明,截止2011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4522元;被告于2011年2月20日在对账函数据不符一栏盖章,并注明一季度政策没有下账,车补10000元没有下账,展台费24451元没有下账。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约定,由原告按被告销售额的9%返利给被告,原告方予以否认,被告未举证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286张家电下乡卡无法使用及要求家电下乡卡、惠民工程代金卡抵扣部分货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的成立,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经双方确认的对账函金额存在出入,而被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的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一季度政策存在的争议,应当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市蓝湖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韩电电器有限公司货款22007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1元,由被告盐城市蓝湖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明杰代理审判员  孙群美人民陪审员  虞忠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施雪燕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