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二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池州市贵池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胡多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贵池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胡多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初字第00260号原告:池州市贵池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三中、陈爱萍,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多,男,1972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姜静。原告池州市贵池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小贷公司”)与被告胡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金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爱萍、被告胡多委托代理人姜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金小贷公司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于2011年12月14日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6月13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尚欠6万元未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汇金小贷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2011年12月14日至2013年3月5日按本金20万元计算;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22日按本金10万元计算;2013年3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本金6万元计算;利率均按每月2.2%计算);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胡多辩称:借款是事实,已经还款14万元。汇金小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小额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证明:1、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6月13日止,为期6个月,借款利率为2.2%;2、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20万元贷款的事实。被告胡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汇金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胡多与汇金小贷公司签订《小额借款合同》(编号:00016)一份,约定胡多向汇金小贷公司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6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2%。合同签订后,汇金小贷公司依约向胡多发放了20万元的借款,胡多于2013年3月5日还款本金10万元,2013年3月22日还款本金4万元,但余款6万元及利息未归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汇金小贷公司与胡多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汇金小贷公司为胡多发放了20万元的贷款,胡多应当依约支付利息,归还本金,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尚欠6万元借款及利息。故汇金小贷公司诉求胡多清偿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池州市贵池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2011年12月14日至2013年3月5日按本金20万元计算;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22日按本金10万元计算;2013年3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本金6万元计算;利率均按每月2.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胡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佳佳人民陪审员 张礼锋人民陪审员 吴晓玉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