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中刑执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陆军民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陆军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通中刑执字第1418号罪犯陆军民,现在江苏省通州监狱服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海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军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12月24日交付执行。本院曾以(2011)通中刑执字第273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4年10月27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于2013年3月2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认为,罪犯陆军民自上次减刑后,认罪服法,深挖犯罪根源,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参加劳动。该犯自上次减刑后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针对罪犯陆军民自上次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提供了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陆军民自上次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假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军民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10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汉军审判员 刘 萍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世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