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平南县钧镒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陆深培、陆森全、陆成勇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平南县钧镒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平南县平南镇兴平区仙湖街***号。法定代表人李铠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振盛,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覃伟标,广西平南县镇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深培,男,汉族,1969年7月18日出生。被告陆森全,男,汉族,1965年2月14日出生。被告陆成勇,男,汉族,1970年7月18日出生。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剑,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南县钧镒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陆深培、陆森全、陆成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小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厚广和人民陪审员林万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卢昱成担任记录。原告平南县钧镒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铠镪的委托代理人陆振盛、覃伟标和被告陆深培、陆森全、陆成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南县钧镒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994年3月31日,被告所在的丹竹镇团结村东风一队将自然村北面一片非耕地发包给邓厚佳为代表的村民经营(其中有邓厚佳、陆振超、陆振盛、李荫志),双方约定发包时间为20年,自199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订立有土地承包合同书,并经当时的平南县丹竹镇团结村公所盖章监证,后双方按合同进行经营管理,2007年11月5日邓厚佳、陆振超、陆振盛、李荫志将承包地并归入平南县钧镒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即原告),原告有合法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和采矿许可证。2010年1月12日,被告所在的东风一队曾为土地承包合同及采矿问题向平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平南县人民法院以(2010)平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驳回东风一队诉讼请求的判决。事后,东风一队并无异议,原告继续经营。2010年7月26日,因东风一队以承包地面积有误及边界问题提出争议,经丹竹镇司法所处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约定:补偿了43680元给东风一队。2012年农历八月十六日,被告陆森全、陆成勇等人擅自到原告石场拉下电闸,强行要石场工人停工,后经丹竹派出所对被告方进行问话作教育处理后,原告复工。2012年冬至第二天,被告方又来到石场,打烂原告抽水出水口水池,不准原告工人开工,并用石头和摩托车堵塞出入石场路口,恶言恶语威胁原告方工人,致使原告被迫停工,经丹竹镇政府调解委员会处理,2013年1月4日丹竹镇调解委员会作出关于团结村东风一屯东风石场边界线纠纷的调解意见。2013年1月21日,被告方又用一台小车和石头堵塞石场通道,不准车辆出入。又经丹竹镇派出所处理后,原告才又继续开工,同月23日早上被告陆成勇等人气势汹汹持菜刀来到原告石场办公室,威胁原告工作人员停工,否则要打烂机械,致使原告石场再次被迫停工至今,造成原告受到重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不得再妨碍原告生产经营;(二)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损失。具体损失项目有:1、电费80000元;2、请工人工资36000元;3、税费26171.64元。原告现先请求被告赔偿以上的直接经济损失共142171.64元,另外,因被告侵权妨碍原告生产造成原告的石场不能正常生产而损失利润333168元,原告保留另行追究被告赔偿的权利。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原告主体;2、身份证,证实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3、采矿许可证,证实原告合法采矿;4、平南法院判决书,证实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合同;5,土地承包合同,证实原告取得承包土地采矿依据;6、调解协议书,证实原、被告为界地问题达成协议;7、边界纠纷调解意见,证实原告方采石正当性;8、调解笔录,证实原告方采石合法性;9、电费清单,证实停产后原告仍需支付电费;10、工资单,证实停产后原告仍需支付的人工钱;11、每日生产石头收入数,证实原告停产造成利润损失;12、派出所询问陆仲健笔录,证实被告方侵权妨碍原告经营;13、派出所询问邓厚科笔录,证实原、被告纠纷经派出所处理;14、派出所询问梁平亮笔录,证实原、被告纠纷经派出所处理;15、派出所询问邓官荣笔录,证实原、被告纠纷经派出所处理;16、派出所询问陆振盛笔录,证实原、被告纠纷经派出所处理;17、税收完税证,证实原告受到经济损失;18、收据,证实原告受到经济损失;19、石场联营抽水协议,证实原告受到损失计算依据;20、证明,证实原告承包石场界址清楚,面积相符。21、证人覃XX、梁X的证言,证明原告的东风石场于2012年冬至后第二日因被告阻挠被迫停产至今。被告陆深培、陆森全、陆成勇口头辩称,丹竹镇团结村东风一队与邓厚佳等人签订非耕地承包合同,权利义务主体不是本案原告,而是邓厚佳等人,所以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三被告并未实施侵权阻碍行为。原告请求的损失不符合实际,既然是停工,哪来电费、人工费支出,故不认可原告的损失数额,且东风石场的停工是平南县安全生产监督局责令的,与被告无关。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平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平安监管(矿)强措(2013)2号《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明原告停产是安全生产部门所致;2、《东风石场矿区范围图》,证明东风石场矿区范围。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争议石场不属该采矿证范围;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现在石场还属原告;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采矿正当性;对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石场已被责令停产,不存在电费、人工费用损失;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进行损失评估;对证据12、13、14、15、1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笔录上并未明确三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且笔录被询问人是东风石场员工,对被询问人所讲的事实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发生在原告诉称被侵权的日期前,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且该协议的约定违背常理,因此其支出是其自愿的,与他人无关;对证据20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人证,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21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系东风石场员工,证言不具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8、12、13、14、15、16、18、19、20、2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并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相互佐证后能够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三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9、10、11不能足以证明是原告的损失,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该决定书作出之前原告的东风石场已因三被告侵权而被迫停工,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合法的采矿证不符。经综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证据2无任何单位或个人盖章或签名,故本院不予认定,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4年3月31日,被告所在的丹竹镇团结村东风一队将自然村北面一片非耕地发包给邓厚佳、陆振超、陆振盛、李荫志为代表的村民经营,双方约定发包时间为20年,自199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订立有土地承包合同书,并经当时的平南县丹竹镇团结村公所盖章监证,后原告在上述承包地开采矿,经营东风石场。2007年11月5日邓厚佳、陆振超、陆振盛、李荫志将东风石场连同五个他人经营的石场并归入平南县钧镒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即原告)乃经营矿产业,并将归入原告的六个石场划定六个矿区,本案纠纷的为东风石场矿区。2010年1月12日,被告所在的东风一队曾为土地承包合同及采矿问题向平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平南县人民法院以(2010)平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驳回东风一队诉讼请求的判决。2010年7月26日,东风一队又以承包地面积有误及边界问题提出争议,经丹竹镇司法所处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用水泥柱确定新界址,本案被告均在协议书上签名,协议内容约定:邓厚佳、陆振超、陆振盛、李荫志承包方补偿43680元给发包方丹竹镇团结村东风一队(该补偿款己交接),划定边界后,承包方不能破坏,如有破坏立即终止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东风一队代表回去后要教育好家属及兄弟叔侄共同遵守本协议。原告2012年1月13日办理了合法有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50821200007378(1-1)】和采矿许可证。2012年12月22日,三被告等人以个人名义再以承包地面积有误及边界问题为由,打烂原告抽水出水口水池,并用石头和摩托车,小车堵塞出入石场路口,并阻止原告方工人开工,致使原告属下的东风石场矿区被迫停工.经丹竹镇团结村委调解无效,转交丹竹镇调解委员会处理,2013年1月4日丹竹镇调解委员会作出关于团结村东风一屯东风石场边界线纠纷的调解意见,证实:原告所承包丹竹镇团结村东风一队非耕地界址明确,没有违约现象。2013年1月21日,被告方又用一台小车和石头堵塞石场通道,不准车辆出入。原告报告丹竹镇派出所,丹竹镇派出所调查了证人陆成健、邓厚科、梁平亮、邓官荣以及报告人陆振盛,证实三被告等人阻碍原告属下的东风石场矿区开工。庭审中原告主张陆深培与卢森培系同一人,陆森全与陆汉全系同一人,陆成勇与陆盛健、陆承勇系同一人,被告委托代理人不予否认。庭审中原告方申请证人陆XX、覃XX、梁X出庭作证,覃XX、梁X出庭作证,陆XX出具书面证明,证实石场界址情况及三被告等人侵权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导致原告东风石场矿区停产是否是被告侵权所为:3、三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2171.64元。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问题,邓厚佳、陆振超、陆振盛、李荫志承包丹竹镇团结东风一队的非耕地后,开采矿石,经营东风石场,根据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与其他石场合并为本案原告,原告2012年1月13日办理了合法有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50821200007378(1-1)】和采矿许可证,其权利义务由合并后的主体行使,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之规定,本案原告依法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主张本案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关于导致原告东风石场矿区停产是否是被告侵权所为问题,2012年12月22日,三被告等人以个人名义以承包地面积有误及边界问题为由,打烂原告抽水出水口水池,并用石头和摩托车、小车堵塞出入石场路口,并阻止原告方工人开工,致使原告属下的东风石场矿区被迫停工。经丹竹镇团结村委调解无果,转交丹竹镇调解委员会处理。2013年1月21日,被告方又用一台小车和石头堵塞石场通道,不准车辆出入。原告报告丹竹镇派出所,丹竹镇派出所调查了证人陆成健、邓厚科、梁平亮、邓官荣以及报告人陆振盛,证人陆XX因事不能出庭作证,但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人陈以业、梁X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属下的东风石场矿区自2012年冬至第二天起至今因三被告等人侵权妨碍停工,以上事实有《丹竹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团结村东风一屯东风石场边界线纠纷的意见》、丹竹镇派出所调查证人陆仲健、邓厚科、梁平亮、邓官荣以及报告人陆振盛的询问笔录,陆XX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覃XX、梁X的证人证言佐证,已形成一条证据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侵权事实予以认定;3、关于三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2171.64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多次用多种方式妨碍原告生产经营,严重侵害原告的用益物权并导致停产,受到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请求赔偿142171.64元经济损失,被告对损失价值有异议,而且因双方均未向本院申请有关有资质的部门评估损失价值,原告提供有关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有关赔偿问题原告可另案依法主张权利。平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平安监管(矿)强措(2013)2号《强制措施决定书》是行政执法,是该部门对原告经营矿产开采的安全监督,而本院审理本案的纠纷是对被告侵权行为的判断,两者并不矛盾,而且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在前。被告所在的丹竹镇团结村东风一队将一片非耕地发包给陆振盛等人,期限20年,订立有土地承包合同书,并经丹竹镇团结村公所盖章监证,之后双方均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达19年之久,特别是2010年1月12曰被告所在的东风一队曾为土地承包合同及采矿问题向本院提起过民事诉讼,本院以(2010)平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驳回东风一队诉讼请求的判决。由此可见,丹竹镇团结村东风一队与邓厚住等人签订的非耕地承包合同是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承包的土地上采矿,并己到有关部门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手读,具有合法的采矿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釆,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釆矿权”的规定,被告打烂矿区抽水口水池、用石头和摩托车堵塞出入石场路口、用一台小车和石头堵塞石场通道不准车辆进入、手持菜刀擅自进入原告石场办公室威胁原告及开钻机的工作人员不准开工等行为来影响、妨碍原告正常矿区生产经营并导致停产,是极之错误的,严重侵害了原告经营矿区釆矿权,属侵权行为。再有丹竹镇团结村东风一队与邓厚佳等人签订的非耕地承包合同是有效合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是丹竹镇团结村东风一屯之集体,不是本案被告之个人。还有被告阻碍原告经营理由是承包土地的面积及界址,承包地由原来承包的49亩到现在核实是60亩,面积的变化和界址的再确立,发包方和承包方已于2010年7月26日在丹竹司法所达成补充协议,原告方已作了补偿并用水泥柱确立新界址。被告阻碍原告开工,在东风石场出入道路堆放阻碍物,实属无理取闹,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不得再妨碍原告生产经营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深培、陆森全、陆成勇停止侵犯原告平南县钧镒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座落在丹竹镇团结村东风一队的东风石场矿区的采矿经营权,排除妨碍,不得再妨碍原告生产经营,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理堆放在原告经营的东风石场矿区大门口出入道路影响原告生产经营的一切障碍物;二、驳回原告平南县钧镒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2元,由被告陆深培、陆森全、陆成勇共同负担2000元,原告平南县钧镒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1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412元(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为:455101012001893;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小荣人民陪审员  邓厚广人民陪审员  林万松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昱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