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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大邑民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黄顺邦与成都恩威道源圣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顺邦,成都恩威道源圣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易园园林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大邑民初字第1651号原告黄顺邦。委托代理人庞伟(特别授权),四川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衡平(一般代理),四川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恩威道源圣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大邑县鹤鸣乡平阳街*栋*楼*号附*号。法定代表人薛永新。委托代理人李永超(一般代理),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易园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泉路*号。法定代表人易文清。委托代理人李志(特别授权),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顺邦与被告成都恩威道源圣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威公司”)、第三人四川易园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友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开和、人民陪审员刘晓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2010)大邑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恩威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以(2010)成民终字第41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1年10月9日,本院对该案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黄顺邦的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2012年9月24日,本案经审批依法延长审限180天。2012年10月11日,该案变更为由审判员付成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鹏云、人民陪审员程波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6日、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顺邦及其委托代理人庞伟、衡平、被告恩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超、第三人易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顺邦诉称,2007年3月,第三人易园公司承建被告恩威公司大邑县鹤鸣山道源圣城一期工程。2007年5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项目目标责任书》一份,第三人将承建的大邑县鹤鸣山道源圣城一期工程半边街所有建筑及广场建筑项目交给原告承包施工。原告在签订责任书后,即组织资金、人员进场施工。2007年12月18日,第三人与被告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承建合同关系,双方就已经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之后第三人易园公司退场。在被告与第三人结算时,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在施工期间的签证及相对应的工程款1,592,188.00元未予结算。现起诉要求被告恩威公司立即支付签证工程款1,592,188.00元及从2008年2月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恩威公司辩称,恩威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恩威公司只与本案的第三人存在合同关系和结算关系,与原告黄顺邦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无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什么关系,原告都不能根据与第三人签订的《项目目标责任书》向恩威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易园公司述称,原告所诉属实,易园公司承建被告恩威公司在道源圣城“游客接待中心,照壁,监控中心,山门、九号院及安装”等项目,易园公司将上述工程内容通过“项目责任书”的形式交与原告进行施工。原告黄顺邦作为实际施工人完全可以独立向工程的发包方、即本案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基本事实:第三人四川易园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成都恩威道源圣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大邑县鹤鸣山道源圣城一期工程。2007年5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项目目标责任书》一份,第三人将承建的大邑县鹤鸣山道源圣城一期工程半边街所有建筑及广场建筑项目交给原告承包施工。原告在签订责任书后,即组织资金、人员进场施工。2007年12月18日,第三人与被告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承建合同关系,双方就已经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之后第三人易园公司退场。本案在重审期间,依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签证工程价款委托四川鼎鑫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黄顺邦承建的大邑县鹤鸣山道源圣城一期工程签证单工程的造价为1,162,701.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0.00元。恩威公司也向本院申请对易园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意欲证明黄顺邦主张的工程款已包含在恩威公司和易园公司的结算中,因申请人恩威公司未交鉴定费,该鉴定未予进行。在重审的庭审中,原告依据四川鼎鑫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被告按鉴定结论支付工程款1,162,701.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诉款项自2008年3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鉴定费40,000.00元。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如下:一、被告恩威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其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主张的签证工程是否已包含在恩威公司与易园公司的结算中?价款能否确定?针对第一个焦点,被告恩威公司认为只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和结算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和结算关系,恩威公司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第三人易园公司在承建被告恩威公司大邑县鹤鸣山道源圣城一期工程后,将所有土建工程以签订《项目责任书》的形式交与原告黄顺邦施工,原告黄顺邦作为实际施工人,完全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以发包人恩威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所以,对于被告恩威公司认为自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签证工程是否已包含在恩威公司与易园公司的结算中?价款能否确定?原告为证明所述,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黄顺邦与第三人易园公司于2007年5月8日签订的《项目目标责任书》,内容为:易园公司将其承建的道源圣城一期半边街所有建筑及广场建筑项目部分承包给黄顺邦施工:2、被告恩威公司与第三人易园公司于2007年12月18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内容为:双方解除包括《道源圣城一期百艺大街区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道源圣城一期游客接待中心、山门、照壁、大双路入口标志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道源圣城一期百艺大街区园林景观工程设计及施工合同》、《道源圣城一期入口广场区园林景观工程设计及施工合同》、《道源圣城一期祖庭区园林景观工程设计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追加条款)》等在内的七个合同;3、被告恩威公司与第三人易园公司于2008年1月2日签订的《结算协议》、易园公司出具的《关于易园退场后费用汇报》、《恩威道源圣城易园退场土建工程结算汇总表》及相关工程汇总表,内容为:双方工程决算总价为7,939,800.00元,其中土建部分最终确定为3,614,100.00元,并注明土建施工费用为接待中心、监控中心、山门、照壁、9号院土建及安装,未含签证部分;4、第三人易园公司于2009年12月11日向大邑县清欠办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易园公司与恩威公司的结算中没有黄顺邦签证的记录,未对该签证部分进行任何结算;5、被告恩威公司于2010年2月4日分别向大邑县清欠办、易园公司出具的《请求函》及《函告》,内容为:黄顺邦以土建施工的签证部分未结算为由多次聚众围堵恩威公司,恩威公司承诺由易园公司持相关证明、资料到恩威公司进行重新结算;6、签证审批表及签证工程结算数据;7、四川开元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8日出具的川开元价字(2009)113号《道源圣城一期9号楼、监控中心、游客接待中心、入口山门、照壁及及其它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说明》,内容为:道源圣城一期9号楼、监控中心、游客接待中心、入口山门、照壁及其它工程的施工单位是四川恒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送审造价为15,984,685.00元(其中易园建筑签证工程报送金额为1,592,188.00元),审定工程造价为10,027,517.38元;经审核后发现恒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资料中含有易园公司1,592,188.00元的工程签证资料,因该资料非恒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资料,故在审核报告中作出“其中易园建筑签证工程报送金额为1,592,188.00元不予审核计价”的注明;8、四川鼎鑫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川鼎鑫(建)建字(2012)007号《报告书》,内容为:黄顺邦承建的大邑县鹤鸣山道源圣城一期工程签证单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162,701.00元;《鉴定费收据》,金额为40,000.00元。上述证据经被告和第三人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结算关系。第三人对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关联,可以认定。被告恩威公司委托四川开元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川开元价字(2009)113号结算审核报告及说明中明确表述了恩威公司自行报送的易园签证工程金额1,592,188.00元其未予鉴定,四川鼎鑫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经鉴定确定为1,162,701.00元,四川开元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报告中已明确其报告中未包含原告主张的签证工程价款部分,且恩威公司在向大邑县清欠办、易园公司出具的相关函件中说明对该部分工程款重新结算后支付。对于原告与第三人易园公司结算中是否包含黄顺邦完成部分,主要依据是双方的签证材料。本案原告只对被告恩威公司主张权利,并未向第三人易园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恩威公司作为发包方,从常理上分析应拥有该结算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不管是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还是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被告恩威公司均应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本院将该部分举证责任分配给恩威公司,恩威公司表示,其没有该部分签证材料,无法提交,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结合恩威公司对整个工程造价因未交鉴定费而未进行鉴定、易园公司关于其与恩威公司的结算中未对原告主张部分进行结算的说明等事实,可以确定原告主张的签证工程价款未包含在恩威公司与易园公司的结算中,被告恩威公司欠付涉案金额可确定为1,162,701.00元。综上,本院认为,第三人易园公司在承建被告恩威公司大邑县鹤鸣山道源圣城一期工程后,以《项目目标责任书》的形式将所涉的土建工程交与原告黄顺邦施工,不论原告黄顺邦与第三人易园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还是内部管理关系,均不能否定原告黄顺邦是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原告黄顺邦为了规避《项目目标责任书》中约定向第三人缴纳的管理费,在第三人与被告解除施工合同时未将施工签证交与第三人一并结算,该部分工程款可以认定为作为发包人的被告恩威公司的欠付工程价款,原告黄顺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二)款的规定,向发包人即本案被告恩威公司主张权利,应予支持。被告恩威公司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实际金额为经四川鼎鑫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鉴定确认的1,162,701.00元。原告黄顺邦因自身原因不及时通过第三人易园公司一并结算工程款导致诉讼,故对其由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恩威道源圣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顺邦工程款1,162,701.00元,鉴定费40,0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顺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130.00元,原告黄顺邦承担5,130.00元,被告成都恩威道源圣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4,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成远代理审判员  赵鹏云人民陪审员  程 波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安 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