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西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陈爱珍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陈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陈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西民初字第29号原告:陈爱珍,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焕承,浙江大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桑田路***号。代表人:张伟星,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筱丹,该分公司职员。被告:陈概,驾驶员。原告陈爱珍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陈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赛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珍的委托代理人王焕承、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筱丹、被告陈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珍起诉称:2012年9月17日,被告陈概驾驶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象山县沿海南线9KM+700M即海墩村开口路段处,与沿海南线在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至开口处左转弯的由原告驾驶的路桥B15487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象(公)交认字(2012)第3302252012B09171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陈概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原告左侧第3-8肋骨骨折,右侧第2-4肋骨骨折,左锁骨和右锁骨中外段均粉碎性骨折,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对左胸3、4/5肋骨和左右锁骨及右肩胛骨均内固定。原告于2012年10月14日出院,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83975.52元。出院后,原告曾前往宁波李惠利医院、象山石浦渔港外科诊所及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门诊医疗费403.44元。2013年1月18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8肋骨折、右侧第2-4肋骨折(累计9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致双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遗留左、右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均评定为十级;2、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之伤虽经四处内固定,但仍需再次手术进行拆除,故原告后期的医疗费为200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900元。另,浙B×××××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确定为1000元并且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陈概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4877.68元(已扣除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二、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要求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一同赔偿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和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于本被告均无异议。本被告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确实已由本被告定损为1000元,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不是其承担的范围;交通费无发票,应根据门诊次数确定;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应区分住院和出院后的护理标准。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陈概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本被告不懂法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所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2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因被告陈概的车辆因制动和灯光不合格,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原告陈爱珍和被告陈概负同等责任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住院病历和出院记录1份、诊断报告单7份、收费收据4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陈爱珍受伤住院及花去医疗费84378.96元的事实。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但认为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是10000元,本被告已先行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被告陈概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审查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后续医疗费,并花去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误工期限应算至定残前一日,后续医疗费20000元过高,营养费和鉴定费不应由其负担;被告陈概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审查确定。两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该证据是否能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4、象山宏腾服饰有限公司的证明1份及该公司2012年6、7、8月的工资清单(复印件盖公章),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每月收入3500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只有单位的公章,而无财务章,且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后的工资清单和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原告提供的三个月的工资清单复印件及公司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每月35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5、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1000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联合保险公司、陈概均未提供证据。案经审理,被告联合保险公司、陈概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结合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故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原告陈爱珍和被告陈概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陈概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赔偿金额,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确定: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04378.96元(医疗费84378.9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两被告质证后对实际发生的84379.96元的医疗费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20000元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多处骨折后经手术于四处进行内固定,后期仍需再次手术进行拆除,结合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04378.96元。二、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79286.4元(16518元/年×20年×(20%+4%)]。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10元(30元/日×27天)。原告于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四、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40元/日×90日)。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不属于其承担。被告陈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因伤需要营养事实,且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限为90日,故原告要求按照90日计算营养期限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按照40元/日计算营养费的标准过高,本院确定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较为合理,故本院确认原告合理营养费为2700元。五、护理费,原告主张9900元(110元/日×90日)。两被告对护理费计算的时间无异议,但认为计算标准过高,且应该区分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标准。本院结合原告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伤后需护理90日,对住院期间27天按完全护理并参照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出院后63天结合原告伤势情形酌情按50元/天计算。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护理费损失为5972.1元(38151元/年÷365天×27天+50元/天×63天)。六、误工费,原告主张20880元(116元/日×180日)。两被告认为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定残,误工时间应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个月;原告的误工收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受伤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18日定残,故误工时间应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经核算,原告的合理误工时间为4个月;原告主张按116元/日计算,因其提供的三个月的工资清单的复印件及公司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受伤前的固定收入每月3500元,故本院认为计算标准可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误工损失为12717元(38151元/年÷12个月×4个月)。七、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交通费应按照门诊次数计算。原告因就医需要发生交通费事实,但是应该结合原告门诊次数、门诊地点等情况算,因本次交通事故之伤至宁波门诊1次、在象山门诊2次,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八、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000元。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确认。九、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花费鉴定费事实,且两被告对于原告的伤残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确认。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遭受精神上的打击事实,但原告主张过高,且原告自身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确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综上,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16064.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爱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104378.96元、伤残赔偿金792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972.1元、误工费12717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216064.4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5275.5元(包括伤残赔偿金79286.4元、护理费5972.1元、误工费1271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合计116275.5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尚需赔偿原告陈爱珍106275.5元。余款99788.96元,由被告陈概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被告陈概赔偿原告陈爱珍49894.48元。上述款项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爱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98元,减半收取1899元,由原告陈爱珍负担133.5元,由被告陈概负担17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赛萍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