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刑执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马小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延刑执字第915号罪犯马小军,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6106021982********,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青化砭镇。因犯职务侵占罪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以(2011)宝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1年4月6日送红石岩监狱服刑改造。现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于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提出罪犯马小军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马小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具体事实是:一、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并能深挖犯罪根源,靠拢政府,积极参加狱内开展的各项活动,勇于同狱内违规违纪行为做斗争,表现良好。二、在担任伙房炊事员期间不怕苦、不怕累,保质保量完成了所分配的各项任务;并能在日常的生产劳动中,苦练烹饪技术,积极钻研新的烹饪技巧,在生产过程中能杜绝浪费,节省了原材料,受到了广大干警的一致好评。三、能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均在90分以上。该犯自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计分考核累计获1305分。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1305分。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马小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罪犯马小军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小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银宏审判员 李长东审判员 郑晓梅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燕监督电话:0911-21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