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司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系舟山市海利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下属的“欣洲轮”冷冻船船员。2012年12月30日晚,该船停泊于俄罗斯海参崴锚地休整,被告人段某在船上寝室内与他人饮酒,见船上电工谢某经过,便叫谢某一起喝酒,谢某拒绝。被告人段某便将谢某推入寝室,用啤酒瓶砸向谢某头部。谢某用手抵挡,啤酒瓶砸中其左手,造成谢某外伤致左手食指、中指近节指骨骨折的轻伤后果。后因同寝室船员拉住被告人段某,谢某才得以逃脱。2013年1月6日,被告人段某在其所在船只回来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赵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和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段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一月六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一月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江 岚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杨红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