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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兴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郸城县人,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2012年3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刑诉字(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姜某下落不明无法开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理。审 判 长  赵婧姝人民陪审员  刘德贤人民陪审员  马庆胜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宏蕾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二)被告人脱逃的;(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