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宾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周志珍诉颜紫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珍,颜紫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1067号原告周志珍。委托代理人王明高,宜宾县锐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紫龙。原告周志珍诉被告颜紫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紫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珍诉称,原告的儿子叶华兵因故身亡,后原告获得赔偿抚恤金200000元。被告于2010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从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1年7月18日止,月利息1%,于每月20日前按期按月给付。被告将200000元借走后,支付原��至2011年1月18日共6个月的利息后,就拒绝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约定义务后无果,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从2011年1月18日至2013年4月18日共26个月计52000元,合计252000元。被告颜紫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儿子叶华兵因故身亡,原告获得赔偿抚恤金200000元。被告于2010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1年7月18日止,月利率为1%,于每月20日前给付利息,并约定被告如不按期给付利息超过三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认可。同日,原告按协议约定将200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根据2010年7月19日《借款协议》约定,今收到周志珍支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元),���月利率1%每月给付利息。”被告在借据上签字捺印确认。之后,被告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1年1月18日,共计支付6个月利息,未再继续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周志珍的陈述、原告周志珍居民身份证及被告颜紫龙的户籍证明、2010年6月26日叶华兵工伤死亡赔偿款分配说明、2010年7月19日的借款协议、被告颜紫龙于2010年7月19日向原告周志珍出具的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颜紫龙向原告周志珍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约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已支付6个月利息1200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周志珍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颜紫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志珍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52000元(按月利率1%从2011年1月18日起算至2013年4月18日止)。如果被告颜紫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颜紫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