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涉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涉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2005年11月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3年1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同案人杨某甲(已判)找到同案人王某某(已判),让其找几个人“吓唬吓唬”涉县龙虎乡小井村杨某乙,并答应事成后给王某某“辛苦费”。2011年11月25日22时许,王某某叫上同案人李某某(已判)、高某(已判)、被告人常某某从武安市徘徊镇租一辆出租车到涉县龙虎乡小井村,四人手持刀、棍等凶器将杨某乙打伤后,逃至邯郸市峰峰矿区,杨某甲当晚给了王某某5000元现金,之后又陆续交给王某某5万余元作为“酬金”。2012年3月13日,经邯郸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乙头皮创累计长达20.3cm、颅骨骨折、颌面部贯通伤和面部创疤6.5cm,其中明显疤痕3cm,被害人杨某乙的损伤属轻伤。2012年5月28日,经石家庄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头部伤疤长度共达23.9cm,左面颊部有一条明显凹陷性瘢痕长9.0cm,左上唇增生性瘢痕面积0.7×0.7cm2,右额部凹陷性瘢痕长1.3cm,明显瘢痕累计总长13.0cm,被害人杨某乙的损伤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杨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表示谅解了被告人常某某,不再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即使判处缓刑也没有意见。另查明,被告人常某某于2013年1月15日主动到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交代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常某某于2005年11月8日因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自2005年6月22日起至2009年6月21日止),因减刑于2008年10月16日刑满予以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石家庄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杨某乙的病历资料、视听资料、常某某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等人受雇吓唬被害人,其携带刀、棍棒等工具,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头部损伤属轻伤,面部损伤属重伤,综合评定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常某某等人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有前科,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晓玲审判员  刘宝钢审判员  贾全如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秀娜 来源:百度搜索“”